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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抚养某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诉李某抚养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2009年11月经Im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刘某随我生活,离婚期间被告隐瞒工资收入,法院按857.4元判决李某每月240元支付抚养某,我上诉中院后,全国教师从2009年1月1日普调工资,是2203元,信阳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时李某工资已是2203元,中院判决按240元判决,现要求李某增加孩子刘某抚养某1500元,并判决李某一次性付清2009年5月至今的抚养某及隐瞒工资应付的抚养某。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判给我对孩子刘某的探视权,在给孩子更好的生活环境下可否考虑更改小孩的抚养某,另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经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刘某随原告刘某生活,被告李某承担每月240元抚养某,并对双方婚后部分共同财产进行判决,原告刘某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准许李某与刘某离婚,撤销了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判决,变更了为李某每月承担抚养某240元,从判决起到婚生子刘某满18岁止每年1月10日付上半年抚养某,2月10日付下半年抚养某。原告刘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中终民终字第X号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某多次找被告要孩子抚养某,因孩子探视权及抚养某的事双方各持已见,被告未付原告孩子的抚养某,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给付2009年5月至今及被告隐瞒工资应付的抚养某,并要求被告增加抚养某每月15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查被告李某每月工资情况,经查信阳市第十一中学2011年11月23日证明、李某基本工资为997.00元,又到Im河区X区财政支付中心的Im河区X年9月份财政支付结算表证实被告李某应发工资1905元,扣除医保金、养某、公积金、失业金,实发工资为1749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追加子女抚养某,现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对子女的抚养某父母双方对孩子应尽的义务,被告收入增长相应增加抚养某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增加为1500元,没有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被告李某现实际收入情况抚养某增加为380元为宜。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2009年5月至今及隐瞒工资应付的抚养某,属已生效的判决的内容,原告应按判决书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支付给原告小孩抚养某增加至每月为380元,自收到本判决起至婚生子刘某18岁止,每年1月10日付上半年抚养某,7月10日付下半年抚养某。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祥

审判员汤勇

审判员卜志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孔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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