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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诉被告历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涂田军,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历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原告郑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历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田军,被告历某及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历某驾驶豫x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x+800M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多处受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6个月,其伤某构成七级伤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44元。其中医疗费x.7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9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营某5460元,误工费7760元,后期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8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双方所承担责任原告所应得各项赔偿数额为x.44元。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不涉及到第三者责任险免责的情况下,按事故的责任划分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二、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由于原告已六十岁以上,其务工费不应计算。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交通事故的处理费用。

被告历某辩称:一、同意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赔偿只要在我所投保险的合同范围内均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承担,但要合法、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历某驾驶豫x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Im河区XKM+800M处时,为躲避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时,因制动措施导致车辆失控,在车辆失控侧滑过程中与自行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由祝军驾驶的豫x号鸿雁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有损,原告及祝军受伤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某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其伤某为:1、多发脑挫裂伤;2、多发腔隙性脑梗塞;3、右顶部头皮撕脱伤;4、C2齿状突骨折。住院181天,花医疗费x.74元。2011年4月11日,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某况经信阳市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认为原告脑外伤某左侧偏瘫其伤某等级为七级;鉴定费为611.2元。2010年12月21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作出Im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表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历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祝军无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金额为600元。被告历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2010年10月11日,被告历某与祝军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历某向祝军一次性赔偿4200元,并已支付,并约定双方再不追究任何责任,就此次事故,祝军也不再提起任何民事诉讼。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处分。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1日与陈加德签订一份租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租住陈加德位于信阳市X组的房子。其租住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2009年4月25日原告与信阳市X区东立商务宾馆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原告在该宾馆工作岗位为保洁,该宾馆出示的自2010年1月至2010年9月份工资表均表明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200元。2011年6月1日,原告户口所在地信阳市X区和孝营某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原居住地因经济开发,土地被征用,原告常年在外务工。2011年11月1日,信阳市X区五星办事处红星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自2009年至今一直在该村X村民陈加德家租房居住。2010年4月28日,被告历某为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为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其不足部分由被告历某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原告虽然系农业户口但赔偿标准能否按城镇居民对待。二、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历某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多少。三、后期护理费是否成立。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有在城镇租住房协议、原户口所在地村X村委会证明及务工单位的劳动合同、2010年1月至2010年9月的工资表。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务工的事实。根据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精神,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务工已达一年以上,可认为原告的经济来源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案被告历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据此,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历某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10%赔偿责任。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所提交的伤某评定书中表明原告在伤某评定时是脑外伤某左侧偏瘫,伤某等级为七级,以上鉴定意见表明原告出院后生活仍不能完全自理,需要一定时间的后期护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高不超过二十年。”根据此规定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某、出院后身体恢复状况,原告后续护理的时间暂酌定120天。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为:1、医疗费x.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1天×30元/天=5430元。3、营某181天×15元/天=2715元。4、护理费,标准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181天+120天)×x元/365天=x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从2010年9月28日至伤某评定前一日即2011年4月10日,192天×1200元/30天=76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进行伤某评定,原告在定残之日的年龄为6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为,17年×x.26元/年×40%=x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定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受伤某度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比较适宜。2008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从交强险中赔偿。9、鉴定费611.2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x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x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强险所赔数额后的余额为x.74元+5430元+2715元+x元+7680元+x元+600元-x元-x元=x元。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的数额为x元×70%=x。被告历某赔偿的数额为x×10%=71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郑某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二、被告历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郑某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x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历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郑某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801元(该款已支付)。原告郑某风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以上赔偿款后向被告历某返还x元。

四、驳回原告郑某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48元,被告历某承担2127元,原告郑某风承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家祥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孔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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