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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某、卢某甲诉被告王某、睢某丙、睢某丁侵犯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系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睢某丙(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睢某丁(曾用名赵X),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左某、卢某甲诉王某、睢某丙、睢某丁侵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左某、卢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卢某乙、赵某、被告王某、睢某丙(曾用名赵X)、睢某丁(曾用名赵X)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日,原、被告因小孩在门口玩的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一家人到原告营某部门前,对原告进行殴打,用铁锹将两原告打晕死过去,经围观人打110报警被告离去,两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到医某抢救,并花费医某等费用,此案经信阳市公安局第三分局(老城派出所)调查取证,分别对被告睢某丙、睢某丁作出行政拘留10天、7天和罚款500元的决定,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所造成的各种损失费用,现要求三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赔偿两原告住院费、医某、护理费、法医某定费等有关费用x.57元及精神慰抚金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系邻居关系,原告曾偷被告家的电,经常泼水到被告家门口欺负被告,今年8月30日因小孩在家门口玩,二原告又泼水到被告家门口,被告上前与二原告理论,双方引起撕打,经110处理,双方均有伤,案件的发生原告有明显的过错,被告王某花费医某2800.51元,原告也应予赔偿。另外原告主张的有关费用与事实不相符,精神抚慰金6000元要求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某与被告王某系邻居关系,2011年8月3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因小孩在门口玩等烦事引发争吵后双方家人发生撕打,造成两原告受伤,并于当日送信阳市中心医某住院治疗,后经信阳市公安局第三分局调查取证后于2011年8月15日以第三公(老城)决字(2011)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睢某丁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于2011年8月26日以第(老城)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睢某丙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左某受伤后于2011年8月3日住院,同年8月22日出院,花费医某6202.90元,出院后医某全休三周,原告卢某甲于2011年8月3日住院同年8月20日出院,花费医某3936.47元,出院后医某全休三周,原告找被告赔偿经公安局调解未果,原告无望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在信阳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复印的卷宗材料,询问原告笔录、询问被告人笔录、询问证人笔录、法医某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证及医某票据、交通费票据等佐证。

另查明,在法庭调查中被告陈述当时双方都有伤,被告王某也花费医某2800.50元,但对此事实不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两原告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睢某丙、睢某丁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致两被告受伤住院治疗费用及其它经济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致两被告受伤的事实尚无证据,对此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要求1、原告左某医某6202.90元,卢某甲医某3936.47元,有医某病历及医某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左某600元(住院20天×30元/天=600元),原告卢某甲540元(住院18天×30元/天=540元),有出院证证实,应予确认。3、护理费原告左某要求1300元(住院20天×65元=1300元),原告卢某甲要求1170元(住院18天×65元=1170元),据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年收入原告左某应按x元/年÷365天×20=1229元,原告卢某甲应按x÷365×18天=1106元为宜。4、营某、原告左某500元(住院20天×15元=300元),原告卢某甲270元(住院18天×15元=270元),5、误工费,原告左某要求3280元(住院20天+出院证医某全休三周21天×80元=3280元),原告卢某甲要求3120元(住院18天+出院证医某全休三周21天)×80=3120元,两原告未提供从事职业的营某执照年收入证明,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左某x.26元÷365天×41天=1789元,原告卢某甲x.28元÷365×39=1702元为宜。6、交通费两原告各要求300元共计600元,本院酌定500元。7、鉴定费(含拍片)原告左某1081.20元,原告卢某甲648.00元,有鉴定费及拍片票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原告左某3000元,原告卢某甲3000元,据两原告伤情属轻微伤,未达到评残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两原告共计经济损失x.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睢某丙、睢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左某、卢某甲共计经济损失x.57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左某、卢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6元,由原告承担136元,被告睢某丙、睢某丁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家祥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卜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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