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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苑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某某,男。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7年7月10日夜,被告人苑某某伙同张某、熊某(二某已判刑)等人到许昌市许昌县骆驼鞋厂,将该厂财务室内的两个保险柜撬开。因保险柜内无贵重物品,未盗取物品。

二、2007年7月12日夜,被告人苑某某伙同张某、熊某等人到安徽省六安市X区正峰日化办公楼,盗走现金人民币14410元、清华紫光牌电脑液晶显示器一部。经鉴定该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26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苑某某供述、同伙张某、熊某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评估结论、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予以惩处。

被告人苑某某辩称自己所参与的两起盗窃均在车上看车,未进入案发现场。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7月10日夜,被告人苑某某与张某、熊某(二某已判刑)、赵某、苑某勇(二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驾驶汽车携带撬杠、破坏钳等作案工具到许昌市许昌县骆驼鞋厂。苑某某等人望风,苑某勇、熊某将该厂财务室内的两个保险柜撬开,因保险柜内无贵重物品,未盗取财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苑某某供述,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与他同村的张某喊他一起外出做生意,后来在驻马店市见到张某、苑某勇及另外两个不认识的男子。他们开着一辆黑色轿车到许昌市X区转,凌晨一二某许,他们开车到一家工厂院墙外,他看见张某等人带有撬棍及其他工具,就明白是盗窃。他提出自己年纪太大,墙太高,翻不进去,后被安排在车里等着。约一个小时许,苑某勇等人拿着工具回来,说没有偷到东西。

2、证人熊某证言,证实:2007年的一天晚上,赵某开着苑某勇的轿车拉着他和苑某勇、张某和苑某勇的一个朋友带着事先准备好的撬杠、破坏钳等工具到许昌市的一个鞋厂,赵某开车在外面等着,其他人翻墙进院,张某和建勇的朋友望风,他和苑某勇撬开防盗门进入室内,撬开了保险柜和办公室抽屉,但没有找到钱。

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伙同苑某某、苑某勇、熊某、赵某到许昌市骆驼鞋厂盗窃。赵某在外面看车,他和苑某某在办公室一楼望风,苑某勇、熊某撬保险柜,未找到钱。

4、证人张某军(许昌市骆驼鞋厂财务科职工)证言,证实该厂财务室于2007年7月1日夜被盗,未丢失财物。

5、许昌市公安局制作的许昌骆驼鞋厂被盗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了该厂被盗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属实,本予以采信。

二、2007年7月12日夜,被告人苑某某伙同苑某勇、张某、赵某、熊某等五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撬杠、破坏钳等作案工具,驾驶汽车到安徽省六安市X区正峰日化厂,苑某某等人望风,熊某、苑某勇进入该厂办公楼,盗走现金人民币14410元、清华紫光牌19寸电脑液晶显示器一部。经评估,被盗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2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苑某某供述,证实:他们离开许昌后,又开车到安徽省的一个地方,凌晨一二某许,他们五人开车到宜家工厂附近,苑某勇安排他在外面看车,他们四人拿着工具下车。大约一小时许,他们回来说偷了一万多元钱,另外还拿了一个包。他分了1800元。

2、证人熊某证言,证实:2007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赵某开车带着他和苑某勇、张某及苑某勇的一个朋友到安徽省六安市的一个日化厂。赵某开车在外面等着,他们四人进院,进入办公楼后,张某及苑某勇的朋友望风,他和苑某勇将财务室的的保险柜撬开,偷了八九千元、一个液晶显示器。他们分赃。

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07年的一天晚上,他和苑某某、苑某勇、熊某、赵某开车到安徽省六安市的一个日化厂,赵某看车,他和苑某某在办公楼望风,苑某勇、熊某撬了两个保险柜,盗窃一万多元钱和一个液晶电脑显示器。

4、证人刘敏(六安市正峰日化厂员工)证言,证实:2007年7月12日夜,该厂办公楼生化部被盗,丢失清华紫光牌19寸电脑显示器一台。

5、证人曹笑菊(六安市正峰日化厂会计)证言,证实:2007年7月12日夜,该厂财务室保险柜内的现金14410元被盗。

7、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液晶电脑显示器价值1400元。

8、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了正峰日化厂被盗现场情况。

另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人苑某某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苑某某的抓获经过及关于苑某某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予以证实,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公诉机关当庭又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刑二某字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案同伙熊某、张某被判处刑罚情况。其中该判决书认定了上述两起盗窃犯罪。

2、上蔡县公安局黄埠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了苑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6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所参与的第一起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取得财物,系未遂,对该起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苑某某未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苑某某因盗窃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主动投案,其归案后对自己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的供述,虽与同伙的供述不完全一致,但其并未否认自己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系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根据被告人苑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四条、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七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胡艳梅

审判员耿梅红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二某六月二某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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