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葫芦岛市连山区夕阳红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法官,现住(略)。
被告葫芦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系该委员会主任(因公务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蒲某某,男,葫芦岛市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葫芦岛市公安局干警。
原告刘某不服被告葫芦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的葫劳教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22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被告葫芦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蒲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葫芦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3月11日对原告刘某作出葫劳教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该决定查明,原告于2000年12月17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2001年6月8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认定原告有下列违法事实:2007年3月8日凌晨1时许,原告窜至绥中县第三初级中学二楼,将微机室内六台电脑主机和教师办公室内一台电脑主机偷出,将其中的四台电脑主机搬至教学楼外厕所内,将其中的两台电脑主机搬至二楼走廊楼梯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该六台电脑经估价合计为x元,现电脑主机已被返还三中学校。被告认为,原告屡教不改,又实施盗窃行为,危害社会治安,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二年。
被告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劳动教养决定书(葫劳教字[2010]第X号)。证明劳动教养具有法律效力;2、讯问笔录(刘某,2007年3月8日,第一次)。3、讯问笔录(刘某,2007年3月8日,第二次,无证据副本)。4、询问笔录(刘某林)。5、估价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现场照片。8、绥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9、《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这些证据证明刘某实施了盗窃行为,并被当场抓获;10、刑事判决书[(2000)绥刑初字第X号]。11、刑事判决书[(2001)绥刑初字第X号]。这两份证据证明刘某属于屡教不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12、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13、询问笔录(乔淑艳)。14、绥中县人民法院函[(2007)绥刑初字第X号]、绥中县人民检察院函。15、抓捕经过(2010年2月26日)。16、绥中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绥公刑提捕字[2010]X号)。17、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绥检侦监不捕[2010]X号)。这些证据证明对刘某处理的连续性,本案不存在时效疑异;18卷宗其他劳动教养审批手续(无证据副本)。
原告诉称,我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劳动教养决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原告的违法事实是:2007年3月8日凌晨1时,原告在绥中县第三初级中学将电脑主机偷至学校的厕所里,共计是6台,电脑主机并未离开学校,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马上又送回学校的教学楼内。原告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不予行政处罚。2007年3月,原告爱人肖娜给绥中县公安局送去1万元取保金后,公安局就将原告释放。之后,绥中县公安局于2007年4月12日又把这1万元取保金没收改为罚款。原告认为绥中县公安局的这种做法是即拘留又罚款的行为,是一种行政处罚。至此,绥中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对原告来说已结案。2010年3月前的三年时间里,原告及家属从未接到过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的任何传票和通知。可是事隔三年后,2010年3月1日,被告又以此案为由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二年的决定,同一个案件,同一个人,在进行了行政处罚后,三年过后又分别给予两个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X号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原告在三年内未发生过任何违法行为,一直在绥中县内打工养家糊口,因此不应该再给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了,这也是行政处罚的时效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超过追究时效的违法治安管理行为不再处罚”,本条明确规定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追究时效,又称追溯期,按本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追究时效为6个月,被告违反了这条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还是因为三年前的同一件案子,于2010年2月26日被拘留到2010年3月9日,共拘留12天,后又以不构成犯罪被释放,这12天是属于刑事拘留,3月9日又一次下达了释放证明书,2010年3月12日又解除拘留转教养,这期间又拘留5天的时间。这是绥中县公安局在17天内的三种行政处罚,对原告来说,简直让原告不知所措,绥中县公安局这种做法就是对法律执行不严肃不认真。被告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请求法院维护法律的公正性,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将被告对原告的葫劳教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撤销,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原告被劳动教养时间已失效;2、释放证明书。证明刘某不构成犯罪;3、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证明拘留转教养属重复处罚;4、辽宁省2007年罚没款收据。证明内容和罚款不符,属于结案;5、乔淑艳的当庭证言。
被告辩称,一、我委对原告作出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7年3月8日凌晨1时许,刘某窜至绥中县第三初级中学盗窃六台电脑主机(价值x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刘某本人对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另有学校更夫(报案人)刘某林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估价鉴定书》、抓捕经过等证据佐证。刘某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我委对原告作出教养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刘某于2000年12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2001年6月,因抢劫被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又于2007年实施盗窃行为,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三项之规定,属于典型劳动教养对象。三、我委对原告作出教养决定程序合法。刘某于2007年3月8日被刑拘,后变更取保候审措施,移送起诉,在审查起诉期间,刘某拒不到案(其母亲乔淑艳07年4月4日笔录,绥中法院2007年9月12日退卷函)。绥中县公安局于2010年2月26日将刘某抓捕到案,并报捕。2010年3月9日,检察院以“不构成犯罪”为由(2010年2月全省盗窃未遂定罪标准调整至x元),作出不批捕决定。绥中县公安局遂向我委呈报劳动教养,我委依据劳动教养审批程序作出了劳动教养决定,该案不存在任何时效疑异。综合以上,诚望贵院依法维持“葫劳教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本案所审查的客体内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4、证据13是讯(询)问笔录,上面有被讯(询)问人签名及指纹,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所以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5是估价部门出具的估价鉴定书,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9、证据12、证据15是绥中县公安局制作的案件材料,上述证据均有出具机关的公章,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所以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0、证据11是两份刑事判决书,对其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所以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4是绥中县人民法院、检察院的两份函,上面盖有出具机关的公章,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所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证据16、证据17是绥中县公安局,检察院出具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和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上面有出具机关的公章,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所以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虽然在证据清单上列举了证据3、证据18,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副本,所以本院未组织对该两份证据进行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本案所审查的客体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4是绥中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材料,上面盖有公章,且被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所以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证人乔淑艳是原告的母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应综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3月8日凌晨,原告窜至绥中县第三初级中学二楼,将该校微机室和教师办公室内的六台电脑主机偷出,将其中的四台电脑主机搬至教学楼外厕所里,将其中的两台电脑主机搬至二楼走廊楼梯口处,被学校更夫发现并报警,公安机关当场将原告抓获。经绥中县公安局委托,估价部门认定该六台电脑主机的总价值为x元。2007年3月15日,绥中县公安局为原告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2007年4月4日,绥中县公安局找到原告的母亲乔淑艳询问原告刘某的下落,原告的母亲称原告去广州打工不在绥中。2007年4月12日,绥中县公安局没收了原告的1万元取保候审保证金。2007年9月12日,绥中县人民法院以“被告刘某不在案,本案无法进行审判”为由,将案件退回绥中县人民检察院。2007年9月13日,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犯罪嫌疑人刘某经法院多次传唤不到庭”为由,将案件退回绥中县公安局。2010年2月26日,绥中县公安边防大队小蜊蝗边防派出所将原告刘某抓获。2010年3月2日,绥中县公安局以原告涉嫌盗窃罪为由,提请绥中县人民检察院对原告批捕。2010年3月9日,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绥检侦监不捕〔2010〕X号不批准逮捕决定,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犯罪”。2010年3月9日,绥中县公安局向原告出具了释放证明,并将其转为行政拘留,并于2010年3月12日提前解除了对原告的拘留。2010年3月11日,被告作出葫劳教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被告认为原告屡教不改,又实施盗窃行为,危害社会治安,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2年。原告对此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00年12月7日,因盗窃罪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2001年6月8日,原告因抢劫罪,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该判决撤销了(2000)绥刑初字第X号对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的缓刑,决定对刘某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参照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大中城市X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依据。原告刘某对被告认定其有盗窃行为,及经过两次刑事处罚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认为被告存在超时效处罚和重复进行行政处罚行为。原告的违法行为早在2007年3月8日原告违法当时即被发现,并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存在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事实。绥中县公安局依法没收原告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行为属刑事强制措施,并非行政处罚,且其并不是刑事案件结案的法定事由。绥中县公安局在原告被劳动教养前对其进行行政拘留,是公安机关进行劳动教养的通常作法,且被告在计算原告教养期限时,已将原告前期羁押的日期全部进行了拆抵,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定职权依据,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主要证据充分、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葫芦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的葫劳教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泽
审判员关树森
人民陪审员田蕊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