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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朱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4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74年,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62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国亮,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略),系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集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国良,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2日,原、被告通过中介信息部介绍,由被告朱某某之子朱XX代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朱某某的司机周XX驾驶登记为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车辆将原告的货物(西瓜)一批送至目的地,原告先预付运费7900元,下余1万元待货到付清,但被告违约,造成货物损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的运费7900元,赔偿货物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述2001年4月12日与被告发生的业务关系并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里运输集团辩称,原告不是运输公司的当事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万里运输集团不是运输公司的当事人,不应将其列为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运输协议2份、西瓜代办单1份、过磅单1份、中介信息部负责人出具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以及货物的重量及预付运费等各项费用计x元。3、超市购物小票、发票计4份,许昌市东城区根发农副产片市场出具证明1份、证人证言1份,证明此次货物运输合同标的物目的地的价格情况及原告为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4、豫x号货车行驶证及司机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5、手机通话、录音资料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后的协商情况。

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万里运输集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朱某某之间是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4的异议是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该二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的豫x号货车给原告运输西瓜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些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所拉西瓜价格。对证据5,认为录音资料听不清又无文字说明。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3、5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万里运输集团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朱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2日—15日,原告经瑞丽市鑫兴货运部介绍,由被告朱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辆从瑞丽将原告价值x元货物(西瓜)运送至许昌,原告先预支付被告运费款7900元,运输途中造成原告货物的损失。经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

另查明:朱某某是豫x号的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被告万里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承运,并支付了部分运输费用,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按照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并对由于自己的过错致使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赔偿货物损失x元,返还预付运输费7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里公司虽为名义车主,但并未实际控制该车辆,也非该货物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且未从中受益,故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被告朱某某称其与原告未发生本次业务关系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货款损失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70元,原告承担诉讼费889元,被告朱某某承担1481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执行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应林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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