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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乙诉被告水某、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六大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某号(略)。

委托代理人:孟兆喜,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某号(略)。

被告: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六大队,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X区行政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某,大队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在勇,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X路X号地王大厦四楼,组织机构代码(略)-5。

负责人:胡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案受理了原告陈某乙诉被告水某、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六大队(简称城管六大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简称平保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乙以自己被水某驾驶的皖x号小型客车撞伤、该车在平保蚌埠公司进行投保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9739.77元、交通费220元、营养费2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误工费25134元、护某13855元,合计62273.43元。

水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水某是城管六大队的驾驶员,事发时执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水某为原告垫付5035元,并交押金100元。

城管六大队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保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单位愿意赔偿。

平保蚌埠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有证据支持。

陈某乙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某、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属于城镇人口;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

3、水某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证明对方驾驶员和车辆信息;

4、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

5、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花费情况;

6、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和治疗情况;

7、医疗证明书4张,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护某、加强营养;

8、下岗证,证明原告无固定收入。

水某和城管六大队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原告的住院医药费中水某垫付了4000元。

平保蚌埠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证明书中只认可出院时出具的,因为和住院病案一致;其余证据无异议。

水某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某,证明自然情况;

2、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划分情况;

3、预交款收据和门诊医药费收据、救护某票据、外购药品费票据,证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情况,包括住院医药费4000元以及其它费用;

4、押金收条1张,证明付押金100元;

5、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和车辆信息。

其余当事人无异议。

平保蚌埠公司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交强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陈某乙无异议。

城管六大队质证未提异议,认为应由法院决定。

本院认证认为:陈某乙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水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中门诊预交金收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平保蚌埠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余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过程中,平保蚌埠公司申请对陈某乙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原告不同意。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除非经法院审查认为其提供的证据有明显不妥或出具的误工期限明显不当的情况下,再对争议部分采取鉴定的方式决定,而本案中原告的证据和误工期限并无明显不当,故本院对平保蚌埠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相关期限本院将依据医疗单位的证明材料确定。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2月15日7时30分,水某驾驶城管六大队的皖x号车沿蚌埠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涂山路路口左转弯时,在人行横道线刮碰到行人陈某乙,造成陈某乙受伤。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水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陈某乙受伤后,被送至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9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足底皮肤缺损。水某为陈某乙垫付门诊医药费280元、救护某80元、住院医药费4000元、外购药品费350元,陈某乙自行支付医药费18454.79元。医院建议原告休息至2011年11月5日,加强护某、增加营养至2011年7月26日。

另查明,皖x号车在平保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皖x号车在平保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陈某乙主张损失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医药费中自行支付的部分为18454.79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而水某为原告支付的救护某80元、门诊医药费280元、住院医药费4000元和外购药品费350元应由车方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陈某乙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医院的证明计算162天,其主张每天15元符合规定,营养费计243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期间39天,每天标准主张20元符合有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8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期限262天有医院证明,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因陈某乙未举证证明自己的具体工作性质,因此,其误工费应按照安徽省2010年全某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及国有经济单位主要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全某城镇集体经济单位在岗职工”标准即每天67.23元计算,误工费计17614.26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某期限同营养期限计162天,标准应按照上述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每天75.55元计算,护某计12239.1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51518.15元,均由平保蚌埠公司进行赔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乙51518.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被告水某和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六大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元,减半收取为6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铁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白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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