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陕西渭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蒲城县城北一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永正公司)与被告陕西渭河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渭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永正公司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渭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永正公司诉称,2010年初,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2座钢板仓,工程总造价为34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某责任等条款。2010年4月2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再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2座钢板仓,合同总价3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两份合同总价650000元,被告只付了572500元,剩余77500元以及18700元吊装费用共计962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96200元,支付违某36037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确认工程质量合格,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渭河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原告安阳永正公司与被告陕西渭河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安阳永正公司为陕西渭河公司制作并安装2座钢板仓,工程总造价340000元。合同签字盖章之日起当日陕西渭河公司向安阳永正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20%即68000元,设备、材料进入工地当日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即170000元,第1座钢板仓安装完毕后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5%即51000元,工程安装结束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即34000元,剩余5%的工程款在验收无质量问题三日内余款17000元一次性付清。关于违某责任,双方约定,所付款额应按时支付,否则,自应付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款项1%支付违某直至工程款全某付清为止。承揽方因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拖延一天,支付200元罚金;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单方无理终止合同,赔付对方合同总价10%的毁约金。2010年4月29日,双方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安阳永正公司为陕西渭河公司制作并安装2座钢板仓,工程总造价310000元。合同签字盖章之日起3日内陕西渭河公司向安阳永正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即93000元,设备、材料进入工地当日内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即124000元,第1座钢板仓安装完毕后在支付工程造价的15%即46500元,工程安装结束后,3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即31000元,余5%的质保金3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余款15500元一次性付清。合同其他事项与双方第一份所签合同内容相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两份合同义务,工程竣工后,已交付被告使用。两份合同工程总价65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572500元,剩余77500元以及18700元吊装费用,共计962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11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违某、延期利息及赔偿经济损失等。
以上事实,原告安阳永正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初工程施工合同、钢仓规格与数量标准、2010年4月29日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照片。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别两次签订的合同实际性质为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某义务,即4座钢板仓已安装制作完毕,并且被告已投入生产使用,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全某支付工程款,属违某行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某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支付违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某,双方约定,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价款,自应付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款项1%支付违某,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行为,属违某行为,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某,原告请求360375元的违某数额明显低于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确认工程质量合格的请求,因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渭河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6200元并从2011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支付欠款96200元的延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陕西渭河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某360375元。
三、驳回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48元,财产保全某请费3020元,合计11468元,由被告陕西渭河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郭艳
审判员刘某峰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