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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乙诉魏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乙。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杨某某。

被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冯某。

原告朱某乙与被告魏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杨某某,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张某之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财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乙诉称,2010年7月14日,被告魏某驾驶属被告张某所有的桂x微型轿车从梧州市X路进入下三云路(怡景市场东侧通道对开)时,在碰撞怀抱谭××(女,5个月大)的原告后,还继续向前驾驶约6米远,直至将原告撞倒在地才停车,造成原告和谭××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120救护车送入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软组织挫伤,于2010年7月14日至2010年8月6日共23天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1、每月复诊,复查X线片,三个月后每三个月复查,直至骨愈合;2、骨折愈合前患肢不能负重劳动;3、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元;4、全某313天(2010年8月7日至2011年6月15日)。2011年8月15日至22日,原告在梧州市工人医院进行拆除内固定手术,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6821.43元,护理费800元,出院医嘱全某一个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7714.03元(复诊费892.60元+拆除内固定医疗费6821.43元)、误工费49019.40元[按2010年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23254元÷(365天一115天)×527天(从发生事故日起至定残日止)]、护理费3100元(100元/天×31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0元/天×31天)、营养费1240元(4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68256元(17064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1069.43元。由于张某在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上述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财保公司在强制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偿,对超出强制险限额范围部分则由被告魏某与张某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某举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吴××、朱××、朱××的证言,拟证明事故见证人证实被告在碰撞原告后未及时刹车,仍继续向前行驶约6米直至原告倒地并受伤;4、原告自述的《重申申报事故详细过程》及原告勾画的事故现场图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5、梧州市工人医院门诊收据及住院收据,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7714.03元,其中复诊费892.60元、拆除内固定医疗费6821.43元;6、梧州市工人医院病历1本,拟证明原告到医院就诊的情况;7、原告之子谭×户口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谭×为母子关系,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怡景市场从事经营活鸡生意;8、梧州市工人医院疾病证明书17张、病历记录1张某韦记英出具的收据,拟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从2010年7月14日起至定残之日2011年12月23日止,共误工527天,按广西2010年批发零售业年收入23254元的标准计算为49019.40元,住院期间均需要陪护人员,其中第一次住院23天,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被告魏某支付了14日的护理费,原告支付了9日护理费720元,第二次住院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支付800元护理费,原告两次一共支付了护理费1520元。

被告张某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桂x微型轿车其已于2010年年初赠送给魏某无偿使用的,自此之后其对该车就没有支配与使用。同时,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亦不是其造成,因此本案损害赔偿纠纷与其无关,其不应负任何责任。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本被告只能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支付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其他合理费用应由魏某和张某承担;原告已是退休人员,案发时也非工作状态,其诉请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护理费只有医嘱,没有证据证明真正发生,不应支持;交通费、营养费没有证据证实;精神抚慰金及本案的诉讼费,本被告不予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魏某为证实其主张某举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证各1份,拟证明魏某已在被告财保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两份保单的限额内赔付。

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财保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某举证:2011年8月31日广西梧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从2005年5月起已经领取养老金,不存在误工费。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了(2011)法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

通过开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2011)法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九级伤残赔偿金68256元、医疗费771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8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其认为不能推翻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另外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没有原告的名字,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经营活鸡生意,且原告是退休人员,没有误工的产生,不应计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被告魏某已支付了14天,后9天不用护理,不应再产生护理费,原告于第二次住院的第三日才开始做手术,故护理费应计6天,每天按50元至80元标准计。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2011)法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九级伤残赔偿金68256元、医疗费771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8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3、4,因有三份是证言,但没有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一份是原告的自述及原告自已勾画的事故现场图,对方当事人不予承认,故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4日,被告魏某驾驶属被告张某所有的桂x微型轿车从梧州市X路进入下三云路(怡景市场东侧通道对开)时,遇原告朱某乙怀抱谭××(女,5个月大)自南向北横过道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谭××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送入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至2010年8月6日住院治疗共23天,此期间的医疗费及14天的护理费均由被告魏某支付。原告出院医嘱及疾病证明为:1、每月复诊,复查X线片,三个月后每三个月复查,直至骨愈合;2、骨折愈合前患肢不能负重劳动;3、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元;4、从2010年8月7日至2011年7月15日全某。此期间原告因复诊、复查支出医疗费用892.6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朱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未果,遂于2011年7月7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期间,2011年8月15日至22日原告在梧州市工人医院进行拆除内固定手术,住院8天,原告支出了医疗费6821.43元、护理费600元,出院医嘱全某一个月。2011年8月2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1年12月2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1)法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朱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丧失功能37%的伤残程度为Ⅸ(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80元,遂后原告提出上述诉称之请求。原告主张某受伤后,其支出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告在受伤前是从事经营活鸡生意,其受伤后认为无法工作527天,为此要求按照2010年广西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23254元计误工费49019.40元;原告两次住院,第一次住院23天,被告魏某已为其支付14天的护理费,为此原告将护理费从3100元变更至1320元;原告主张1240元营养费,但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三被告对原告诉讼主张某医疗费771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残疾赔偿金68256元予以认可,对误工费49019.40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张某是桂x微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其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已将该车借给被告魏某使用。2010年1月6日,被告魏某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财保公司办理上述车辆强制险(保险单号:PDAA(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为12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1年1月10日24时止)及商业险(保险单号:PDAA(略),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1年1月12日24时止)。被告魏某在驾驶上述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再查明,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为23254元。原告从2005年5月起开始在广西梧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所领取养老金,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和其儿子谭×在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开设的怡景市场里从事活鸡零售生意。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乙负次要责任,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魏某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朱某乙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合理损失,应由魏某负责赔偿70%。由于魏某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财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的款项由魏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71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残疾赔偿金68256元,被告均无异议,并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为合理损失;误工费是劳动者因一定事由的出现而导致合法减少所应得到的经济赔偿,原告虽从2005年5月始领取了养老金,但其仍一直从事经营活鸡生意并获得劳动报酬,因交通事故的过错给其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告有权得到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应从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定残之日)止,误工天数为526天,按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23254元计算应为33511.24元(23254元÷365天×526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举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32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31天,被告魏某支付了14天的护理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其合理的护理费为132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24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没有医嘱证明需营养配合治疗,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心灵创伤和精神痛苦,综合考虑本案损害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根据事故责任分担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被告以原告是退休人员,案发时非工作状态,不应计付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714.03元、误工费33511.24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残疾赔偿金68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合计116241.27元。按照强制险条款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没有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0000元,应由被告财保公司负责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朱某乙116241.27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1元、鉴定费780元,合计2341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朱某乙负担2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负担206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宏坚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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