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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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许某犯赌博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赌博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待业,住(略)。因涉嫌赌博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许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许某伙同唐某、伍某(已判刑)、倪某某、倪某癸、何某辛、何某壬、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0年2月25日在新宁县夷江职业中学旁边的许某华家中聚众赌博,抽头盈利。被告人李某甲占10%的股份,被告人许某占6%的股份。被告人李某甲负责赌场的岗哨,喊某来赌博。被告人许某负责搞后勤。2010年3月1日,赌博地点转移到许某家中,2010年3月4日新宁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到赌博场所,当场抓获唐某、伍某以及参赌人员20余人。该赌博场所共抽头盈利x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分得7000元,被告人许某分得3000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甲、许某的供述和辩解;2、已判刑的同案犯唐某、伍某的供述和辩解;3、同案犯何某壬、许某、倪某癸、李某庚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徐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徐某己、李某庚、兰某某、邓某某、李某庚、周某某的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辨认笔录;7、其他书证等。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许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系主犯、许某系从犯,要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许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许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许某与唐某、伍某(已判刑)、何某辛、何某壬等人(另案处理)相互纠合后,在新宁县夷江职业中学旁边许某华家中,采取用扑克牌玩“三公”的方法聚众赌博,抽头盈利。在许某华家中赌了四天后,为逃避打击,2010年3月1日,赌博地点转移至许某家中,许某除抽水分红获利外还收取每天200元的场地费。2010年3月4日,该赌博场所被新宁县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抓获了唐某、伍某及20余人参赌人员。李某甲、许某在与他人纠合聚众赌博犯罪中,李某甲负责喊某赌博及岗哨,赌场每天所获的赌博抽头渔利,由李某甲先行拿走自己所得部分,余款由唐某、伍某再分给其他股东。许某负责打扫卫生等后勤工作。该赌场在8天的赌博中共抽头盈利x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分得7000元左右,许某分得3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2010年2月25日他和伍某、唐某、许某等人在夷江职中附近开赌场赚钱,用扑克以玩“三公”的形式开始赌博,他负责赌场的岗哨,赌场股份他占10%分得利润共6000余元,唐某占5%,负责管账以及卖烟、水,喊某饭等。为逃避打击,2010年3月1日赌场转移至许某家中,赌场共开了8天就被公安民警查获了。

2、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2月27日左右,他和刚伢子、唐某、何某辛、刘某等人在新宁县夷江职业中学口子边许某华家玩“三公”进行赌博。后因怕被人发现,2010年3月1日,赌博地点转移到他家二楼,直到2010年3日,公安民警将赌场查封。该赌场每天进出赌博的人大概30至40个,共抽水6至7万元,他占6%的股份,共分得3500元左右,李某甲获利7000元左右。赌场在他家开设期间,他每天收200的场地费。

3、唐某(已判刑)已判刑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2月26日,她与刚伢子、许某等人相互纠合分别在许某华、许某家开设赌场,以扑克牌玩“三拱”的方法聚众赌博,赌场共开了8天共抽头盈利x余元,刚伢子占10%的股份,她占5%的股份,负责喊某、喊某、卖烟、管钱,她分得利润3000元。

3、伍某(已判刑)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2月26日,他受李某甲之邀,在新宁县夷江职业中学附近许某家开设赌场抽头盈利。该赌场由李某甲负责,李某甲占10%的股份,唐某负责管账,许某提供场地,他和倪某某等人喊某赌博。开设赌场8天,总共抽头盈利x元,他占5%的股份,分得3000余元。

4、同案犯何某壬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3月4日他到新宁县夷江职业中学附近的居民楼X楼许某家赌博时,发现已有20几人在赌博,不一会派出所的人来了他就趁机离开了。该赌场由刚伢子、伍某、唐某开设。他占10%的股份,7天分得利润6400元,刚伢子占10%的股份,伍某和唐某占15%左右,每天的盈利首先同“刚伢者”拿了应占的10%的利润后,再平均分给伍某和唐某,再由唐某、伍某分给下线股东。

5、证人徐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倪某癸、徐某己、李某庚、兰某某、邓某某、李某庚、周某某的证言证明:

(1)2010年3月4日徐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某、倪某癸、徐某己、李某庚、罗某某、刘某、李某某、倪某某、倪某癸、倪某癸、倪某某、周某某等人在新宁县夷江职业中学口子边许某家由“刚伢者”、唐某、伍某、何某壬、许某等人开设的赌场里聚众赌博。

(2)采取用扑克牌玩“三公”(又叫“马杀”)的方法进行赌博,即参与赌博的人,每人每盘发三张扑克牌,然后比点数大小论输赢,参与赌博的人每次下注50元至500元,轮流做庄。每盘由开设赌场的股东从赢钱的人手中抽头盈利。

(3)邓某某系雇请在赌场中负责当“和手”,即发扑克牌和抽水子钱的人,李某戊、李某庚、兰某某、兰某平系何某壬、唐某等人雇请帮助赌场做事的人。

6、该案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许某及伍某、何某壬、唐某等人所开设的赌场在新宁县X镇X路夷江职业中学口子边许某家二楼南栋最西头的一间房子里,现场扣押赌资x元。

7、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及位置。

8、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证明,现场赌资扣押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许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相互纠合,秘密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场、赌具,招引和纠集多人进行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达六万余,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许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赌博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岗哨及邀人赌博,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提供场地并打扫卫生,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许某犯罪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庭具有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许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甲、许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谭芳

代理审判员王彦懿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邓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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