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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壹佰(湖南)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波•西奥多•奥罗某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明,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宾,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壹佰(湖南)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X路创业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小虎,湖南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行之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粮店X楼。

负责人鲁某某,总经理。

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华盖公司)与被告阳光壹佰(湖南)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阳光壹佰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受理后,根据被告阳光壹佰公司的申请于同年九月二十六日追加深圳市行之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下称深圳行之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二○○八年十一月三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明、姜宾,被告阳光壹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虎、罗某某以及第三人深圳行之公司的负责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盖公司诉称:原告为美国盖帝图像有限公司[x(US),Inc.]在中国的授权代表,依法享有该公司所有作品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同时该公司就中国境内对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之索赔权利授予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行使。2008年,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其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基于商业目的在其开发的商品楼盘“阳光100国际新城”(位于长沙市猴子石大桥西头环线北侧)的宣传材料中采用了美国盖帝图像有限公司拥有著作权的1张x品牌的图像(编号为:x,图像内容:男人),并在其业务活动中大量使用。为此,原告华盖公司委托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于2008年4月21日向被告寄送《版权质询函》,要求被告提供使用上述图像素材的合法授权,被告无法提供合法授权。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依照原告授权,分别于2008年4月28日、5月28日两次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与华盖公司商谈侵权和解事宜。被告承认侵权事实,但拒绝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内公开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4014元的合理费用);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华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共3份,系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相关权属以及以自身名义起诉的权利的证据材料:

证据1-1: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08年8月12日出具的(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证据为经过相关公证认证手续的美国盖帝图像有限公司的授权确认书,载明美国盖帝图像有限公司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所列出之品牌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www.x.com网站上;原告为美国盖帝图像有限公司在中国的授权代表,美国盖帝图像有限公司授权其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所列出之品牌的所有图像,并有权在中国境内以原告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美国盖帝图像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美国盖帝图像有限公司拥有著作权的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

证据1-2:美国盖帝图像有限公司网站中展示的涉案权利作品。

证据1-3:长沙市开福区公证处于2008年7月18日出具的(2008)长开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证据证明原告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原告www.x.cn网站上查询并打印相关网页的情况,网页上登载了图片并载明各图片编号、品牌、版权类型等,其中本案涉案图片的编号为:x,品牌为:x,版权类型为“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RF”。

第二组证据共7份:

证据2-1:工商部门出具的被告阳光壹佰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

证据2-2:《阳光100西区国际》广告宣传图册一本,其中第40页使用了原告编号为x的图片。

证据2-3:销售人员范良的名片及其签字的《阳光100西区国际》广告宣传图册。

证据2-4:被告阳光壹佰公司的楼盘销售厅照片4张。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阳光壹佰公司在《阳光100西区国际》广告宣传图册中使用了涉案图片,并将该广告宣传图册在楼盘销售宣传过程中大量向公众发放。

证据2-5:2008年4月21日原告邮寄给被告的版权质询函及快递单据。

证据2-6:原告邮寄给被告的律师函及快递单据。

证据2-7:被告阳光壹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认可侵权的签字。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以及第三人在提起诉讼前就侵权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被告及第三人对侵权事实没有异议。

第三组证据共25份:

证据3-1:原告华盖公司在互联网上公布的联系方式的资料,证明原告华盖公司的维权部设在大连。

证据3-2:原告维权部总监张宏麟的身份证明。

证据3-3:原告维权总监张宏麟2008年2月28日、29日往还长沙的2590元飞机票。

证据3-4:原告维权总监在长沙的1420元住宿费票据。

证据3-5:原告维权部总监在长沙的434元餐费和交通费票据。

证据3-6:原告邮寄版权咨询函、律师函的60元发票。

证据3-7:原告代理人对被告阳光壹佰公司进行取证的200元交通费票据。

证据3-8:原告代理人去工商部门查询的280元交通费票据。

证据3-9:50元工商查询费票据。

证据3-10:原告为本案支付的x元律师费票据。

证据3-11:原告支付律师费的银行回单。

证据3-12:45元复印费票据。

证据3-3至证据3-12证明原告华盖图像公司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实际支付了x元的合理费用。

证据3-13:原告对侵权者的声明,证明原告在其网站上声明了对侵权者的赔偿标准,即对侵犯涉案图片知识产权的,将依据著作权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侵权者赔偿原告的损失。

证据3-14:原告与北京电通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订购图像用于制作广告的确认单》。

证据3-15:原告与北京电通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图像使用许可合同》。

证据3-16:东莞雀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图像使用费的付款凭证。

证据3-14至证据3-16证明原告图片许可使用费1张的价格为x元。

证据3-17:潇湘晨报的报道,证明报纸报道的1张摄影图片的价值,名家作品为200万元,最高可达2000多万元。

证据3-18:成都水井坊营销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证据3-19:成都水井坊营销有限公司与华盖图像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

证据3-20:成都水井坊营销有限公司支付给华盖图像公司赔偿款x元的付款凭证。

证据3-21: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湖南宏远印务有限公司与华盖图像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

证据3-18至证据3-21证明侵权单位和华盖图像公司自行和解的赔偿金额每张为1.6万元至2.32万元之间。

证据3-2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书。

证据3-2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7)天法知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

这两份证据证明类似的案件,法院判决每张图片的赔偿金额为1.8万元至2万元之间。

证据3-24:媒体对各类摄影大赛获奖作品的报道,证明美国盖帝图像有限公司的摄影师是世界顶级摄影师。

证据3-25:被告阳光壹佰公司的楼盘资料,证明被告阳光壹佰公司的楼盘建筑面积。

被告阳光壹佰公司辩称:1、被告在接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已委托第三人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积极协商,但双方没能达成一致。2、其使用的宣传手册是旧版的,在原告发出律师函后,已停止使用该宣传手册,被告愿意与原告就侵权问题进行进一步磋商。3、原告诉求的合理费用及赔偿损失过高,请求降低赔偿数额。4、被告与第三人深圳行之公司签署的项目整合合同约定,被告委托第三人深圳行之公司对其开发建设的“阳光壹佰”房地产项目进行整合推广及广告设计,第三人对广告创意内容的合法性进行负责,相关法律纠纷应由第三人负责。恳请法庭注意,在原、被告及第三人就本案协商过程中,第三人实际了解到原告的损失没有其诉求高。2008年9月6日,第三人深圳行之公司与原告华盖公司签订“RF两版税金”使用许可合同,以700元的价格购得涉案图片。基于以上事实,原告的损失金额只有700元。恳请法院考虑以上事实,做出公正裁判。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阳光壹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1:阳光壹佰公司的《营业执照》。

证据2-1:阳光壹佰公司与第三人深圳行之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的《阳光100项目整合推广委托合同书》[合同编号x-1(2)]。

证明:A、阳光壹佰公司、深圳行之公司双方就长沙阳光壹佰项目整合推广委托事项所签的合同合法有效,系诉争纠纷之解决依据;B、根据合同约定第三人应该提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各项设计、制作及其他成品,故本案相关责任当由其承担。

证据3-1:“RF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像订购确认单。

证据3_2:“RF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像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编号x)。

证明:第三人与华盖公司广州分公司达成《“RF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像使用许可合同》,以700元交易价格购得图像编号x之“RF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像使用权。原告索赔的数额已明显超出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裁处。且该“图像使用许可合同”明确约定“最终用户行业:建筑/承包商(住宅及商业)”,与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用于开发的商品楼盘阳光100国际新城的图片的使用范围相同。

第三人深圳行之公司称:其以客户的身份向华盖公司购买图片,后以700元的价格成交。因此,原告的损失只有700元,其索赔数额过高。

第三人深圳行之公司当庭没有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对原告华盖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阳光壹佰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2-1无异议,证据2-2的宣传图册无异议,但被告接到原告律师函后,已立即停止使用该宣传图册;对证据2-3无异议;证据2-4只能证明是被告的销售厅,不能证明其他内容;证据2-5、证据2-6、证据2-7证明被告收到律师函后,积极与原告进行了协商。

对证据3-1至证据3-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维权部总监张宏麟与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有深度合作,不能证明是为本案侵权事实而来,原告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是为侵权事实而花费的费用;证据3-6总共应为40元,原告主张60元应不予采信;对证据3-7、证据3-8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应不予采信;对证据3-9无异议;证据3-10、证据3-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不是仅仅与华盖公司进行合作,被告没有看到相关合同进行佐证。对证据3-12,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认。证据3-13是原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应结合其他证据进一步确认。证据3-14至证据3-16是原告与东莞雀巢有限公司交易的相关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1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侵权所涉及的照片不是老照片,也不是拍卖物所涉及的范围。证据3-18、至证据3-20是华盖公司与成都水井坊营销有限公司和解的相关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19与证据3-20之间没有关联性,请求不予采信。证据3-21与本案不具有很大关联性,请求不予采信。证据3-22、证据3-23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请求不予采信。证据3-2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涉案照片与摄影比赛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3-25无异议。

对原告华盖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深圳行之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主要是证明维权成本,那么原告举证维权部总监张宏麟花费的费用是否只针对一张图片所花费的费用。阳光壹佰公司共开发了四期,已销售三期,第三人只是针对第四期做的宣传图册。成都水井坊营销有限公司的图片是2.3万元购买,原告的图片是分几个级别,成都水井坊营销有限公司的所用图片级别是“RM”,属最高级别,而第三人所使用的图片级别是“RF”,两者的价格是不一样的。

针对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原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被告辩称原告所花费的费用不是为本案侵权事实所发生的,那么被告应举证证明原告为本案侵权事实所花费的费用应该是多少。2、原告所发生的费用是合理花费,华盖公司的总部是在大连,维权部总监张宏麟火车费、交通费、住宿费都是合理开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3、关于版权咨询函非常清楚显示已告知发了三份律师函。4、证据3-7、证据3-8是去工商局查询所花费的交通费,是合理开支。5、被告辩称律师费回执不具有关联性,应出具相关合同证明,其在发票上已非常清楚写明是“诉阳光壹佰公司纠纷案”。综上,原告认为其所举证据3-1至证据3-12所花费的费用均是合理费用。诉讼费的发票与代理合同庭后提交给法庭。6、原告到阳光壹佰公司两次进行取证,发现宣传图册仍有侵权情况。第三人说的图片级别“RM”、“RF”是属无中生有。证据3-14至证据3-16是版权的费用。证据3-17是照片的价值体现。法院的判决是本案参照的因素,是判决案件考虑法定赔偿的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对被告阳光壹佰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华盖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4)项中明确规定“所有创意设计图形、图像及文字均需甲方(阳光100)签字后方可执行制作”,说明被告与第三人应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明确指出给合作客户甲方一个优惠,对侵权者是不享受优惠报价,且与侵权图片完全不一致。由于侵权大量存在,图片价格越来越降低,而摄像的支出很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非常巨大。

对被告阳光壹佰公司所举证据,第三人深圳行之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第三人当时以一个客户身份向华盖公司购买图片,其700元成交价并非享受到优惠报价。关于图片的大小分辨率,其实在画册上的图像,只要有3MB就可达到效果。

针对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虽然证据3-1有擅自使用图片的侵权者不享受此优惠报价的条款,但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并没有经过双方的进一步讨论而确定,因而不能改变图片价格为700元的事实。

庭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补交了三组证据:

证据1:x网站关于授权信息的截图,证明x图像作品分为RM、RF、RR三类授权方式。

证据2:原告华盖公司与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律师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律师费x元。

证据3:“RF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像使用许可合同,证明x的RF图像许可是按图片大小计算价格。1张48MB大小的图像的价格为x元。

在规定的时间内,第三人深圳行之公司提交了2份证据:

证据1:新金鸿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华盖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RF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像使用许可合同》。

证据2:华盖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给新金鸿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发票。

该组证据证明,2008年11月20日,新金鸿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华盖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了一张编号为x、图像内容为x、尺寸为10m的x品牌的图片。

就庭后补充的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阳光壹佰公司及第三人深圳行之公司认为原告华盖公司补充的3份证据均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均提出了异议。

原告华盖公司对第三人深圳行之公司补充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案件诉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中证据9至证据13以及其补充的证据1、证据2,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至证据5,这几份证据是原告华盖公司维权部维权总监张宏麟来长沙维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没有说明充足的理由,而本案的发生,即说明原告在长沙维权事实的存在,作为维权总监来长沙维权,是其职责所在,且这5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这5份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6,被告认为总共应为40元,但没有说明理由;第三证据中的证据7、证据8,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原告取证的事实是客观的;而这3份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这3份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第三证据中的证据14至证据25以及其补充的证据3,这些证据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原告和第三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华盖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系由x,Inc.在我国境内投资设立。2008年6月9日,x,Inc.高级副总裁、总顾问x.xⅢ出具《授权确认书》,确认原告华盖公司为x,In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授权代表,授权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由此,依据X年X月X日生效的图像许可和销售服务协议的条款,原告华盖图像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任何第三方对x,Inc.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对其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该授权确认书附件A中列有x等品牌目录。该《授权确认书》经美国华盛顿州政府、我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认证。

x,Inc在其中文网站(www.x.cn)上刊有编号为x的x品牌图片一张,该图片标题为“x”、授权许可类型为“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RF”,图片下方有版权声明,主要内容为“x公司对于该图片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

2007年9月10日,被告阳光壹佰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深圳行之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阳光100项目整合推广委托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开发建设的“阳光壹佰”房地产项目进行整合推广及广告设计。乙方负责提供拥有著作权的各项设计、制作及其他成品,并保证所有设计内容完全符合广告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社会道德规范。

被告阳光壹佰公司在其开发的商品楼盘“阳光100国际新城”(位于长沙市猴子石大桥西头环线北侧)的宣传中,使用了第三人深圳行之公司制作的《阳光100-西区国际》宣传图册,该画册的第40页左下角所使用的一张图片与上述x,Inc享有著作权的x品牌“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RF”一致。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受原告华盖公司的委托,于2008年4月21日向被告阳光壹佰公司寄送了《版权质询函》,要求其提供使用上述图片的合法授权,被告阳光壹佰公司没有提供。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依照原告授权,又分别于2008年4月28日、5月28日两次向被告阳光壹佰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与原告商谈侵权和解事宜。被告阳光壹佰公司收到上述律师函后,即停止使用该宣传图册,并委托第三人深圳行之公司与原告华盖公司进行协商,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但双方就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华盖公司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华盖公司的x-Free(简称RF)图像(即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像)产品的价格取决于产品的大小,而不管用途。2008年11月20日,新金鸿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华盖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了一张与涉案图片相同的图片,该图片的尺寸为10m。

还查明,原告华盖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x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著作权的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本案中,x,Inc.在其中文网站(www.x.cn)上刊登了编号为x的x品牌图片,该图片系摄影作品,标注有x,Inc.的公司标志,且该图片下方有主要内容为“x公司对于该图片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的版权声明。在被告阳光壹佰公司及第三人深圳行之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x,Inc.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x,Inc.对原告华盖公司的授权文件,履行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华盖公司经过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人x,Inc.的授权,有权就涉案摄影作品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并有权就侵犯涉案摄影作品知识产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摄影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被告阳光壹佰公司及第三人深圳行之公司有条件接触到涉案摄影作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阳光壹佰公司未经x,Inc.或原告华盖公司的许可,在其《阳光100-西区国际》宣传图册上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构成对涉案摄影作品的复制,侵犯了原告就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阳光壹佰公司所使用的《阳光100-西区国际》宣传图册系其委托第三人深圳行之公司设计制作的,双方所签订的《阳光100项目整合推广委托合同书》对设计作品的权利义务虽有约定,但此项约定不能免除阳光壹佰公司的著作权审查义务,《阳光100项目整合推广委托合同书》是阳光壹佰公司与深圳行之公司签订的合同,仅在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在侵权诉讼中产生对抗权利人华盖公司的效力。被告阳光壹佰公司和第三人深圳行之公司在侵权中具有共同过错,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阳光壹佰公司、第三人深圳行之公司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的责任。原告华盖公司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依据不充分,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被告阳光壹佰公司和第三人深圳行之公司侵权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之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鉴于本院酌情确定的上述被告赔偿数额之中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另行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主要侵犯了原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并未对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害,故对于原告华盖公司要求被告阳光壹佰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壹佰(湖南)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深圳市行之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阳光壹佰(湖南)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深圳市行之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阳光壹佰(湖南)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深圳市行之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阳光壹佰(湖南)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深圳市行之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共同负担1400元,该费用被告阳光壹佰(湖南)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深圳市行之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履行判决书其它给付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祖湖

审判员杨凤云

代理审判员曹志宇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杜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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