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威新国际大厦X层01-X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设计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搜房媒体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学研大厦AX室。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搜房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中粮广场B座415-X室。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搜房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X路X号。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喜,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搜狐互联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搜房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搜房互联网公司)、搜房媒体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搜房媒体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搜狐互联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夏某,被上诉人搜房互联网公司、搜房媒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搜房互联网公司与搜房媒体公司对有关房地产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并在其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虽不具备作品特征无法给予著作权保护,但此信息能够给二公司带来商业上的利益,二公司对此依法享有权利,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搜狐互联网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焦点南京网”上转发带有“x.com”水印的八幅户型图,行为显属侵权,故搜狐互联网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搜狐互联网公司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搜房互联网公司与搜房媒体公司要求搜狐互联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证据不足,应依据搜狐互联网公司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不全部支持搜房互联网公司与搜房媒体公司的诉讼要求。据此,判决:一、搜狐互联网公司停止使用搜房互联网公司和搜房媒体公司的涉案8幅带有“x.com”水印的户型图;二、搜狐互联网公司在其“搜狐网”首页上连续24小时刊登声明向搜房互联网公司、搜房媒体公司公开致歉;三、搜狐互联网公司赔偿搜房互联网公司和搜房媒体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上诉人搜狐互联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称:一、涉案的带有“x.com”水印的户型图均系开发商对外公布的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图片,不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搜房互联网公司与搜房媒体公司添加水印的行为不具有任何原创性,涉案图片的户型图所示楼盘的楼书,我公司均已提交原审法院,足以证明搜房互联网公司与搜房媒体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无权主张网络版权及网络作品著作权。原审法院认定搜房互联网公司与搜房媒体公司主张的作品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却认定我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侵权,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要求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以及赔礼道歉的范围认定错误。原审判决适用的是《民法通则》中关于侵犯财产权的相关规定,却要求我公司承担只有侵犯人身权才承担的公开致歉的责任方式,判决明显错误。我公司的涉案行为发生在焦点房地产网南京站,即使认定侵权事实成立,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范围也应该与原被诉侵权范围相一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由搜房互联网公司与搜房媒体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搜房互联网公司、搜房媒体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下事实正确。搜房网(//www.x.com)系搜房互联网公司与搜房媒体公司共同经营管理的房地产专业网站,搜房南京网(//x.x.com)是搜房网所属分支网站。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表明,该网站所有者是搜房互联网公司。焦点房地产网(//www.x.cn)系搜狐互联网公司拥有的专业房地产网站,其权利信息为:“x©x.x.x.搜狐公司版权所有”。焦点南京网(//nj.x.cn)是焦点房地产网的分支网站。
2005年3月3日,搜房媒体公司以公证的方式对搜狐互联网公司所属焦点南京网的网页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焦点南京网上转发了带有“x.com”水印的户型图8幅。
上述事实,有搜房互联网公司与搜房媒体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搜房互联网公司与搜房媒体公司所属网站网页中带有水印的8幅户型图,属于信息资料,并不具有作品特征,不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但由于此类信息资料通过网络浏览点击率能够间接带来商业上的收益,故搜房互联网公司与搜房媒体公司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在网络上予以使用。故搜房互联网公司与搜房媒体公司作为与本案争诉事实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搜狐互联网公司对搜房互联网公司与搜房媒体公司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未认定搜房互联网公司与搜房媒体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但认定该权利内容可以带来商业上的利益,属于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擅自在其经营的营利网站上使用户型图资料的行为对搜房互联网公司与搜房媒体公司的民事权利造成了损害,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上诉人在其网页上擅自使用他人资料的行为造成了经营上的混淆,损害了搜房互联网公司与搜房媒体公司的网络信息经营商誉,故原审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判令上诉人在其网页上公开赔礼道歉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该判决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七十二元,由被上诉人北京搜房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搜房媒体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六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上诉人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七十二元,由上诉人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杭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二ОО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