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开柏,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干部,住(略)。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开柏、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某乙与其父郭某亮因做木材生意缺少资金向我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还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讨未果。我于2008年7月向法院起诉,8月12日与郭某乙、郭某亮达成还款协议,我撤回了起诉。然而,被告不守承诺分文未还。2008年10月郭某亮因交通事故死亡,三被告继承了其财产。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兰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据,拟证明被告郭某乙及其父郭某亮借原告现金的事实及数额、时间。
3、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户籍证明,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4、还款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某乙及其父郭某亮对借款的归还期限及利息的约定,协议时间。
被告郭某甲当庭口头予以答辩:原告法律概念不清,我于2000年结婚成家单立。借钱一事我和我母亲不清楚,我父亲没有参与其中,钱是郭某乙借的,不应由我们来还。
被告郭某甲未提交证据。
被告郭某乙当庭口头予以答辩:当时是一起买了青山,原告与我一起合伙的,我与原告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
被告郭某乙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第X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郭某甲对第X组、第X组证据有异议,借款的事我父亲生前给我提过,但他没参加,借据上的字是我父签的;协议书的事我不清楚。被告郭某乙对第X组、第X组证据有异议,这不是我的原始借条,我只打了x元借条给原告,具体时间不清楚了;协议书我不清楚,我不在家。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第X组、第X组证据,原告、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系郭某亮书写并签名,与第X组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系原告与郭某亮、郭某乙达成的还款协议,与第X组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郭某乙与其父郭某亮因做木材生意缺少资金于2005年8月向原告借现金x元,于2006年8月11日出具了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郭某乙经营的木材生意了结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2008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郭某乙及其父郭某亮,8月12日双方自愿达成还款协议(约定:郭某乙、郭某亮在2009年9月底还兰某某x元、2010年底还兰某某x元,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同日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逾期后,被告郭某乙及其父郭某亮未依约还款。2009年9月14日郭某亮因交通事故死亡。三被告系郭某亮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郭某亮生前与李某某系夫妻,郭某甲、郭某乙系其子。郭某亮系绥宁县林业局联民苗族瑶族乡林业站职工。郭某亮的遗产有:联民林业站的工资收入(本院查封时县X乡林业站未结算好),在联民村与李某某共有房屋一栋(木质结构)。庭审中,郭某甲、郭某乙明确表示不放弃对郭某亮的遗产的继承。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还未对郭某亮的遗产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郭某乙及其父郭某亮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和还款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陈述的被告郭某乙及其父郭某亮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对借款的归还期限和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但约定的利息未提供相关依据。故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予以支持、利息不予支持。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的答辩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乙、李某某、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兰某某借款x元(李某某、郭某甲在继承郭某亮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707元,由被告郭某乙、李某连、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俊平
二○一○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然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