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6月30日受理后,经审理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茂清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与兰序军(另案处理)在县城长铺大桥头闲逛时,兰序军讲:“那个算八字的有一个好手机,抢了算了”。被告人黄某乙表示同意,兰序军就找算“八字”的颜某某以借的名义将手机拿到手,拨了一个号后,就将手机交给黄某乙,并要黄某乙快跑,被告人黄某乙拿到手机就往长铺子苗族乡医院方向跑,颜某某后面追,被告人黄某乙就往医院后山上跑了。当日中午,被告人黄某乙将抢到的手机当在县大众超市旁边李某的当铺,得赃款100元。经鉴定被告人黄某乙抢到的手机价值1032元。被告人黄某乙用赃款购买了毒品海洛因,与兰序军共同吸食、挥霍一空。案发后,被抢夺的手机已追缴,发还给被害人颜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兰序军的供词及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手机价格鉴定书、提取的手机扣押清单和受害人颜某某的领条,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某乙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所处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茂清
二○一○年七日八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