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
被告吴某某,男,成年人,四川省巴中市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夏正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5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为据,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5月10日购买原告饲料,饲料款共计7000元,因被告未有现金,被告吴某某即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实为欠款),借条载明:“本人吴某某现借到赵某某现金人民币7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诉讼法院。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000元,对其主张利息的请求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购买原告赵某某饲料欠款并亲笔书写欠条给原告,被告欠款后未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现原告持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请求被告给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欠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夏正华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秦朝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