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55岁。
委托代理人:宋荣甫,河南鸿庆(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51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强,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矿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09)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宋荣甫,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2009)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渑池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由上诉人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任安生
审判员杨凯民
代审判员赵曜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巍(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