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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以能为张××在郑州旅行社安排工作为名,于2009年4月份至8月份,先后两次骗取张××的母亲杨××现金共x元。并将赃款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杨××系亲属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其以帮助杨××的女儿张××找工作为名,分两次收取杨××x元钱。其用这笔钱偿还了自己所欠的债务。

2、被害人杨××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是其女儿张××的姑夫,2009年王某某给其儿媳高××说能帮其女儿张××在郑州旅行社找工作,其通过高××给了王某某x元钱。王某某并没有给其女儿找过工作,且拒绝退还x元钱。

3、证人高××的陈述,证实王某某是其丈夫的姑夫。2009年春天,王某某自称能通过在郑州一家旅行社工作的亲戚李××帮其丈夫的妹妹张××在郑州找到工作,但需要x元钱。2009年4月11日上午,其与王×文到汤阴火车站邮政储蓄所将x元钱存到了王某某的银行卡上。2009年7、8月份,王某某又给其打电话说找工作还需要8500元钱,其在郑州市X路附近将8500元钱给了王某某。其给王某某的x元钱都是其婆婆杨××给其,让其给王某某的。其经与李××核实后了解到,王某某没有给过李技峰x元钱及张××的准考证、毕业证。王某某也没有给张××找到工作。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在郑州一家旅行社工作,其姑姑李××的儿子王某某曾于2009年5月份和7月份到郑州找过其。但没有给过其钱和准考证、毕业证,让其给张××找工作。

5、证人李××证言,证实其侄儿李××在郑州工作。杨××曾想让其通过李××帮自己的女儿张××找工作,但其没有答应。

6、汤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0年5月24日下午在汤阴县汽车站将王某某抓获。

7、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单,证实2009年4月11日王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汤阴县火车站支行存款x元。

8、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且其已将诈骗的x元钱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对其表示了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另外,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某的家属已将涉案赃款x元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鉴于上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杨秋玉系亲属关系,且在案发后能退还被害人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表示认罪悔罪。根据上诉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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