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人。
被告西平县X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平公交公司)。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西平营销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西平营销部)。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驻马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乙,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永乾,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某甲、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西平公交公司、天安保险驻马某支公司、天安保险西平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安保险驻马某支公司、天安保险西平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平公交公司、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2日9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西平公交公司所有的豫x号客车行至西平县X路北段时与我骑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及西平公交公司未答辩。
被告天安保险驻马某支公司、天安保险西平营销部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9时2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公交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平县X路柏城剧院前停驶在机动车道上,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孙某甲及乘车人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孙某甲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7752.8元,马某某住院12天,花医疗费2164.6元。2010年3月22日,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西平公交公司为豫x号车的所有人,在被告天安保险驻马某公司入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保险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辆,其违章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70%);原告孙某甲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规定应负次要责任(30%)。豫x号车的所有人为西平公交公司,被告张某某是在履行职务时致原告损害,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西平公交公司承担。经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孙某甲7752.8元、马某某2164.6元;2、误工费:孙某甲19天×(x.56÷365天)=748.6元,马某某12天×39.4元/天=472.8元;3、护理费:孙某甲19天×39.4元/天=748.6元,马某某12天×39.4元/天=47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孙某甲19天×10元/天=190元,马某某12天×10元/天=120元;5、营养费:孙某甲19天×10元/天=190元,马某某12天×10元/天=120元。以上各项共计x.2元。由于豫x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驻马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被告天安保险驻马某支公司应在医疗费x元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2980.2元由原告和被告西平公交公司按责任划分进行负担,西平公交公司承担2980.2元×70%=20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驻马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
二、被告西平公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马某某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086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天安保险西平营销部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元,共计136元,由被告西平公交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清友
审判员田金焕
审判员葛爱莹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