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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02年1月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05年12月被减刑十一个月七日,刑期至2006年1月20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2日10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大众佐川急便物流有限公司济宁路店窃得一张客户的提货单和发票,被告人李某某将提货单和发票送至客户处,并从客户处收取人民币2,399元后据为己有。

同年5月23日10许,被告人李某某尾随本公司快递员高至本市杨浦区X路X弄X号门口,趁高上楼送货之际,窃得高放置在助动车上的法娜妮头层牛皮女式单鞋一双、x短袖衬衫(3+1件组)、沙宣多功能陶瓷美发器一件和三菱丽阳可菱水净水器真情答谢组合二套等物,经估价,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522元。

同年6月2日11许,被告人李某某尾随本公司快递员高智超至本市X路X弄X号门口,趁高智超上楼送货之际,窃得高放置在电动车上的复旦申花水管家限量组合超值回馈套装,并将货物送至客户手中,从客户处收取货款人民币1,198元后据为己有。

同年6月9日20时,被告人李某某在广西桂林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高智超的陈述及高的辨认笔录,证人季某某、王某某、茹某、厉某某、黄某乙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货物发票、送货单等,上海大众佐川急便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普陀瀚民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劳动合同》,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予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惠珠

书记员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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