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沈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新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新盛公司),地址大连市X区X街X号海贝花园X楼F座。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林某,系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用航空东北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东北局),地址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长江,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周水子国际机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周水子机场),地址大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海鸥,系北京市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爱瑞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瑞克公司),地址大连市X区X街X号6-1。
法定代表人于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嫦云,系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新盛公司诉被上诉人民航东北局投诉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大连新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林某,被上诉人民航东北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孙长江,原审第三人大连周水子机场的委托代理人韩海鸥,原审第三人爱瑞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民航东北地区专业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根据大连新盛公司提出的投诉,经调查、取证、论证后,于2004年9月9日作出民航东北工程招标监管[2004]X号投诉处理决定,大连新盛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某年10月12日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提出行政复议;同年11月29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作出民航复决字[2004]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决定,大连新盛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三款、国办发[2000]X号《关于某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权分工的意见》第三条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民航东北局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民航东北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在收到大连新盛公司的投诉后,经过认真调查、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基础上做出的,同时也能够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符合法定程序。但是,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民航东北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结构不完整,应当视为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大连新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大连新盛公司负担。
大连新盛公司上诉称,其对民航东北局提起的投诉所有问题属实,民航东北局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爱瑞克公司投标弄虚作假的情况确实存在,一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大连新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后大连新盛公司向本院递交代理词称,民航东北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形式严重违法,不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是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所涉工程并非民航专业工程,民航东北局不具备管辖权,且在投诉处理决定上盖章的是民航东北地区专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这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民航东北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民航东北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具有法定职权,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
大连周水子机场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述称,其按照法律程序委托招投标公司依法进行整个招投标活动,不存在违法行为。
爱瑞克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述称,其在整个招投标活动中,都是依法进行的,不存在弄虚作假,所以不存在任何的违法行为。
大连新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书,证明大连新盛公司于2004年8月22日向民航东北局提出投诉,请求其对该招标活动进行审查,依法确认爱瑞克公司中标无效;2、资格证明文件(招标文件摘录),证明《招标文件》(商务部分)第33页要求投标人需提供与原件相对应的复印件;3、致美国安素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函及其附件,证明爱瑞克公司没有与之相符的原件可供核查。也证明大连新盛公司投诉的情况属实,民航东北局做为监管机关没有履行监管职责;4、爱瑞克公司出具中国工商银行大连青泥洼桥支行的假证明;5、中国工商银行大连青泥洼桥支行的证明;6、中国工商银行大连青泥洼桥支行杨明的证明;4-X号证据证明爱瑞克公司在招投标活动中存在弄虚作假;7、美国安素公司北京代表处的传真函件;8、美国安素公司北京代表处经理梁剑的证明;7—X号证据证明美国安素公司没有在沈阳设立过办事处,也证明大连新盛公司投诉的情况属实;9、招标文件摘录(第58页),证明爱瑞克公司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属重大偏差,应按废标处理;10、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证明美国安素公司烟烙尽灭火系统使用的是无缝钢瓶;11、招标文件摘录(第20页6.3.5),证明只有使用无缝钢瓶,才能满足《招标文件》技术部分对气瓶的要求;12、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证明美国安素公司烟烙尽灭火系统使用的是无缝钢瓶,而爱瑞克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出具的是有缝钢瓶的许可证。
民航东北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招标文件》涉案部分,包括第13页投标方类似工程业绩一览表、所选设备质量认证证书、气体灭火系统技术说明,第33页资格证明文件,第8页关于某备的要求,第19页、第20页关于某烙尽灭火系统的要求,第50页关于某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技术部分的要求;证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及程序合法;2、《评标方案》涉案部分,包括评标方案和专家打分表,证明大连新盛公司投诉相关问题已赋予了分值;3、《补遗文件》涉案部分,证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和程序合法;4、爱瑞克公司《投标文件》涉案部分,包括产品使用业绩表、辽宁省邮政指挥中心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大连青泥洼桥支行的证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证明爱瑞克公司提供的设备在市场上的使用情况;5、大连新盛公司于2004年8月31日提交的投诉书,证明投诉情况;6、爱瑞克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产品的业绩、来源和工商银行青泥洼桥支行对产品的使用情况;7、青泥洼桥支行使用材料证明,证明青泥洼桥支行确实在使用美国安素公司的产品;8、调查、取证、论证会议通知;9、大连新盛公司提交的申请书;10、专家意见;8—X号证据证明民航东北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民航东北局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办发[2000]X号《关于某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管的职责分工的意见》、民航东北局发[2004]X号《关于某整民航东北地区专业建设工程招投标领导小组和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成员的通知》、民航东北局函[2004]X号《关于某用民航东北地区专业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印章的通知》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X号),分别证明自己具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同时补充认定下列事实:本案被诉的投诉处理决定上所盖的公章为“民航东北地区专业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
本院认为,民航东北地区专业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作为民航东北局内设部门,未经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行使民航东北地区专业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职能,不具备以自己名义直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主体资格。民航东北局依照民航东北局发[2004]X号《关于某整民航东北地区专业建设工程招投标领导小组和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成员的通知》以及民航东北局函[2004]X号《关于某用民航东北地区专业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印章的通知》的规定,授权民航东北地区专业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行使民航东北地区专业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职能,应视为委托,故本案被诉的投诉处理决定上加盖民航东北地区专业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的公章,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大连新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以及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民航东北地区专业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于2004年9月9日作出的民航东北工程招标监管[2004]X号投诉处理决定,由民航东北局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00元,由民航东北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妍
审判员赵士元
代理审判员张宇声
二00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