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15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与被告人周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周某即在其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土建处开发楼的住处楼下,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1包毒品0.1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二人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毒品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认不讳,吸毒人员张某某亦证述了其在土建处开发楼下从被告人周某处以50元的价格购买1包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供、证之间能相吻合,足以认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及吸毒人员张某某处提取的毒品照片当庭经被告人辨认无误,提取的毒品经平顶山市公安局鉴定均含有海洛因。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周某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尹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