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生于1975年5月。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河县X镇骨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果,唐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唐河县X镇骨科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唐河县X镇骨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某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8日,原告在本村X村李XX家建楼房时从二楼摔下,造成左股骨骨折,后被家人送往黑龙镇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处置手术治疗不当,造成原告左股骨畸形愈合,左大腿弯曲较右腿短。被告的错误治疗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诊断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医患关系成立;2、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一份,证明因被告诊疗不当,造成原告左股骨畸形愈合;3、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4、医疗费单据及结算清单,以证明原告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x.4元;5、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一份,证明原告需进行二次手术,费用为5000元;6、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为治病支出交通费500元;7、鉴定检查票据两支,计款900元,证明原告进行鉴定所支出的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出现的左股骨畸形愈合与被告的诊疗无关,是由其擅自出院后自由活动所造成的,对此后果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7无异议,对证1-6均提出异议,认为证1中的笔迹有可能不是被告所写且时间亦有错误,当天诊断后即出诊断证与事实不符;证2与原告诉状中所述受伤部位不相符;对证3中的9级伤残级别有异议;对证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5中的二次手术费用有异议,对证6中的交通票据认为多张票号相连,真假需进一步调查落实。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7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对证1、2、3、4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否定辩驳,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X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证5中的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证6中因多张票据编号相连,被告异议成立,经审查可认定300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诉辩意见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3月28日,原告牛某某在为本村X村民李XX帮忙建房时从二楼摔下,造成左股骨骨折,后被家人送往唐河县X镇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处理意见为:1、手法复位;2、夹板固定;3、住院观察治疗;4、出院后定期复诊。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58天后,因到了麦收季节,为便于照顾,原告遂出院回到家中休养。期间又到被告处摘取了绷带。10天后,因发现受伤部位有异常,即到唐河县人民医院诊疗,经诊断检查,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下段骨折畸形愈合,左侧股骨下段骨质不连,错位明显且有骨痂形成,左大腿弯曲较右腿短,需住院手术治疗。原告在唐河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共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用x.4元。出院后又在唐河县中医院诊疗,支出医疗费用190元。
2010年2月4日,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另称原告的伤情出现畸形愈合系原告自身原因所造成,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因左股骨骨折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经被告行手法复位外固定手术治疗后,在原告伤情未痊愈的情况下放任其出院回家休养,造成原告出现骨折畸形愈合,左大腿弯曲较右腿短,经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后又进行了左股骨中下段骨折畸形愈合矫正内固定手术。对于此医疗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现以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与自己的诊疗行为无关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因医疗纠纷作为一种特殊侵权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规定,应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被告既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又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故对此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在原告诉请的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4元,误工费9180元(30元×306天)、护理费540元(30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5元×18天)、营养费450元(25元×18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5408元(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0%]。关于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因该费用现未产生,可待其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向被告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次医疗损害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伤害,故对其请求的5000元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河县X镇骨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x.4元、误工费9180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上述费用共计x.4元。
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被告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峰
审判员陈东华
审判员惠钦贤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谷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