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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农民,小学文化。2008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2月26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顺国、人民陪审员胡传庚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赵某林担任记录。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潜入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X街X号李某某的住房,盗走现金5800元和价值100元的“天语”牌手机一台。以上现金及手机均已退回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07)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共计价值5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且具备累犯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具备“其他严重情节”。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

审判长陈菁

审判员张顺国

人民陪审员胡传庚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赵某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6、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7、《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4、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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