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画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存信,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首都铁路公共关系协会,办公场所北京西站西公寓X楼、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常务副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志新,北京市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首都铁路公共关系协会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首都铁路公共关系协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会办公场所分别位于北京西站西公寓X楼、东城区X胡同X号,均不在海淀区,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经审查,被告首都铁路公共关系协会的管辖异议成立,理由如下:
原告苏某某以违反委托创作合同约定为由起诉被告首都铁路公共关系协会,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上述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选择在被告的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经审查,被告首都铁路公共关系协会机构性质属于社会团体法人,在其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报告书中办公场所注明为“北京西站西公寓十三层”,在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中办公场所注明为“北京西站西公寓X楼、东城区X胡同X号”,在其注册税务登记证中地址注明为“东城区X胡同X号”,上述三个地点均不在北京市海淀区。原告苏某某以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为由在我院起诉,并认为被告首都铁路公共关系协会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商桥写字楼B座X层,但没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李东涛
代理审判员马秀荣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克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