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北京比利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查尔斯·比利奇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3)二中民初字第0381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03814号

原告北京比利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惠东商务楼X室。

法定代表人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帆,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梅,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查尔斯·比利奇(x),男,澳大利亚国人,X年X月X日出生,画家,住澳大利亚国新南威尔士州悉尼市X街X号比利奇画廊。

委托代理人贾敬伟,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三井物产(中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本院在受理原告北京比利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查尔斯·比利奇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查尔斯·比利奇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查尔斯·比利奇认为其住所在澳大利亚国,其本人在中国无可供扣押的财产,且中国亦不是涉案侵权行为地,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应由澳大利亚国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可由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指控被告查尔斯·比利奇在网上销售原告享有著作财产权的涉案《北京千年城市风景画》作品的复制品,网址为//www.x.com.au。2002年5月6日,原告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北京市公证处的计算机终端上访问了相关网页,北京市公证处对上述访问过程进行了公证。虽然被告查尔斯·比利奇的住所不在中国,但相关网页可在中国进行访问并可对涉案作品予以网上购买,上述计算机终端所在地应视为侵权行为地,而该地在本院辖区内。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查尔斯·比利奇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查尔斯·比利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北京比利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查尔斯·比利奇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周晓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