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43岁。
被告赵某某,男,52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建的市十五中学生公寓楼的钢筋搭架工程,原、被告约定搭每平方2.5元。工程完工后,被告跟原告结算租赁钢管的费用和工程款总计x元。2008年10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5000元,下余x元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清偿原告的工程款x及利息;2、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把漯河市十五中学生公寓北楼的钢筋搭架工程分包给原告陈某某,双方形成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赵某某应该如约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至今未支付,酿成本案纠纷,被告赵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请求工程款x元,有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5月11日起诉次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