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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田某,男,1963年12月鋈海搴。幼焙”攀艺诩锌凳匚舷肽捔^乡。

原告谭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大寨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1993年底,原告被人以打工为名骗至被告所在地被卖与被告,1994年2月20日被逼在河北省蔚县登记结婚,双方无任何感情而言。婚后,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赌博成性,不尽家庭义务,对家里及孩子不闻不问,夫妻矛盾时有发生,吵架、打架不断,双方分居近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田某1已经能打工生活,随谁生活由其自愿,婚生子田某2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原告谭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1份、户某、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家庭子女关系。

2、证人曾某1、曾某2、何某某的书面证词、证人谢某、曾某、曾某4的当庭证言、万州区X组、某某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分居两年的事实。

被告田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的起诉不够法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田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1994年2月20日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一女田某1,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田某2。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原、被告回到原告谭某娘家所在的万州区X村生活。因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等原因,双方时有纠纷。2012年2月27日,原告谭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近年来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原告谭某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谭某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谭某与被告田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限界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大寨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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