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中心书记。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西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被告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单位于2000年6月在本单位院内建车库、一住宅楼一栋,2001年10月交付使用至今。2009年4月21日我单位发现本单位的一间车库有人在改造装修,前去询问,说2009年4月10日从被告处购买了该车库正装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原告车库,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我们没有卖原告单位一间车库,也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原告在本单位院内建车库、住宅楼一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西平县防疫站车库、住宅楼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停止侵权,返还财产,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出售其一间车库为由,主张被告的行为侵权,并要求归还车库,赔偿损失。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只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西平县防疫站车库、住宅楼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却没有提供被告出售其车库及其损失的证据。被告答辩中又不认可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车库,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工本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清友
审判员田金焕
审判员葛爱莹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