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万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大寨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因婚前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不久就匆忙结婚,彼此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一直不履行家庭义务,好逸恶劳,且有赌博恶习,原告及亲人多次规劝,被告至今不改。更甚的是,被告常为一些小事或心情不好就随意打骂原告,致使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甚至造成原告对家庭和对被告的恐惧。被告不履行作为丈夫的义务,并且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王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按照农村居民的消费标准支付小孩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据各一半,共同财产家具一套、彩电一台、冰箱一台、甩干机一台、装粮食的铁通2个等平均分割,房子是原告的婚前财产,没有债权债务。
原告万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1份、户口本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辩称:我们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当年12月结婚,我是卖了房子去原告家居住,并买了家具,还拿了3500元供原告的小孩读书用。原告诉称我们婚后不和、长期对她使用家庭暴力要拿证据出来。我们除了十年前闹过纠纷打过一次架外,后来就没有打过架。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万某区X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将自己的房屋等卖掉后与原告结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8月,原、被告因事发生纠纷,原告万某外出。2012年2月9日,原告万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现虽为琐事发生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原告万某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事实,故原告万某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万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限界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大寨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