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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某某与被上诉人徐州华润电力有限公司、徐州华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拥军,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华润电力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华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厚学,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2009)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拥军,被上诉人徐州华润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被上诉人徐州华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厚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姚某某与华润公司于1996年2月签订期限为5个月的聘用临时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满后姚某某仍在华润公司工作。2003年3月10日姚某某与华润公司的物业分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物业分公司将华润花园停车场发包给姚某某承包管理;自协议之日起,物业分公司与姚某某自动终止原签订的劳务合同关系。2003年6月起华润公司将绿化及华润花园停车场等承包给华翔公司,人员转由华翔公司管理,姚某某的工资遂由华翔公司发放,月工资600元。2007年12月11日华翔公司解除与姚某某劳动关系,并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姚某某。当日姚某某以华润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姚某某的仲裁请求。姚某某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以姚某某漏列仲裁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姚某某的起诉,姚某某于2008年11月6日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当日向姚某某发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姚某某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华润公司与华翔公司为其补缴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支付加班费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姚某某原系被告华润公司招聘的临时工,双方于1996年2月签订聘用合同,工资由华润公司发放,2003年3月双方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自协议之日起,物业分公司与姚某某自动终止原签订的劳务合同关系。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从事华润花园车库的管理工作,协议签订之日即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003年6月被告华润公司将其厂区、厂外道路、场内站、华润花园四个区域的花草树木的养护发包给华翔公司。华翔公司即从2003年6月起向原告发放工资,月工资为600元,被告华润公司抗辩原告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承包协议未履行,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工种是看车库,不工作的时候可以休息,应为不定时工作制。原劳动部劳部发(1995)X号《关于电力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中规定电力企业部分岗位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不能认定原告工作时间超时,但被告未安排原告法定节假日的休息。因此,对原告要求加班工资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2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2008元(700元÷20.92天×300%×20天)。关于原告的工资是否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问题,从原告自认的情况看原告2006年9月前的工资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006年10月后的工资低于部分,被告华翔公司应予以补足540元,并应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135元,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5个月×700元)。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在收到被告华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在申请仲裁前向用人单位主张了经济补偿的请求,事实上,原告即选择了申请劳动仲裁,而第一次申请仲裁时未将华翔公司列为被诉人,使得华翔公司无法按照相关规定主动给予其经济补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问题,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因此欠缴社会保险费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民事纠纷,故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关于原告诉请的仲裁费问题,原告交纳的520元仲裁费系第一次仲裁时的费用,该案已审结,原告再行仲裁时并未交纳仲裁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华翔公司支付原告姚某某加班工资2008元、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540元及补偿金13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合计6183元。

上诉人姚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2003年因为双方之间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劳动关系期限重新计算是错误的,上诉人主张承包协议未履行,一审要求上诉人举证是强人所难;2、关于社会保险,是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当予以审理;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既是物业公司却适用电力企业的相关规定是相互矛盾的。物业公司不可能执行电力企业综合工时制的规定;4、华翔公司是由两个企业投资的,但这两个企业是被上诉人投资的。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凭证能明确投资金额;5、根据劳动部的规定,物业公司只有经过劳动部门的批准才能实行综合工时制,否则应该执行劳动部1995年第X号文件。

被上诉人华润公司、华翔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2003年3月上诉人姚某某与被上诉人华润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已经履行是正确的。因为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2003年2、3、4月的考勤表,证明3月份之前是对上诉人进行考勤,3月份之后签订承包协议,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不再进行考勤。这个证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用来证明双方的承包协议已经得到履行的证据,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协议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如果上诉人认为协议未得到履行,举证责任应该转移到上诉人方;2、一审法院认定基于社会保险纠纷应该通过行政途径进行解决也是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现实的,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姚某某与华润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因和华润公司承包合同的签订而自动解除,姚某某在华翔公司的工龄是否应该与华润公司的工龄连续计算;2、双方发生社会保险的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姚某某与被上诉人华润公司的物业分公司签订于2003年3月10日的《承包协议》明确约定,自协议之日起双方自动终止原签订的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就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合意,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虽然上诉人主张《承包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但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提交了2003年2月、3月4月的职工考勤表,可以证实在2003年3月以后,华润公司即不再对姚某某进行考勤,因此亦可以证实双方的《承包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故姚某某主张的其与华润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并未因双方之间签订《承包协议》而解除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其在华翔公司的工龄不能与其在华润公司工作的工龄进行连续计算。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保经办机构强制征缴的职权范围,故姚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

代理审判员刘虎

代理审判员廖伟巍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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