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军武,重庆市X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发兴,重庆市X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略)。
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军武、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发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4月5日办理结某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自2011年起,双方经常为家庭经琐事争吵打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原告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结某证和户口页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长期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结某、生育一子的事实属实。但双方没有大的争吵,夫妻感情良好,孩子现在年纪小,不同意离婚。
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车辆转让合同和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购买渝FA07某某教练车的事实。
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陈某某5000元。
3、万州商都发票二张,以证明被告家人为原告购买首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5日办理结某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某。2012年2月14日,原告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唐某起诉与被告张某离婚,向本院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唐某提出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