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保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住(略),无业。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取保某审。
辩护人杨某某,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保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保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6日12时许,被告人保某在河西学院X号公寓地下娱乐城,以转让该地下娱乐城为由,诈骗被害人孙某某现金x元。案后赃款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某自愿认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保某在案发后主动退还了全部赃物,也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观点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某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宁兰红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彩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