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纠集白土岗镇X村民孙××、板山坪镇X村民薛××、白土岗镇X村民王××等人在南河店镇X村牡丹垛组刘某沟自家的自留山林中砍伐林木造食用菌材4844根和小径材75根。经南召县林业局材积计算:被砍伐林木折合立木材积为28.716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王××、王××、孙××、薛××、陈××、陈××、李×、张×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纠集多人滥伐其自留山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