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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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0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邢某某、徐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万某甲,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30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潘某某、甄某,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又名徐某、徐某洼,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22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河南省正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邢某某、徐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某甲,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甄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因补充侦查需要,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3日至2009年2月23日,被告人付某某、邢某某、徐某某分别在河南省驻马某市、正阳县、平舆县、新蔡某、遂平县、确山县、山西省太原市、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等地抢夺19次,均系抢夺数额特别巨大。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物证、书证,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付某某、邢某某、徐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付某某、邢某某、徐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付某某、邢某某、徐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指控的第6起的抢夺数额应为5万某左右。

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付某某在抢夺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付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邢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案发后主动退缴大部分赃款,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邢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徐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在羁押期间阻止同监舍在押人员自杀行为,有立功表现;指控的第4起抢夺数额应为4.7万某,第11起没有对所抢物品的价值评估,无法确定是否达到犯罪数额标准,不应作为犯罪处理。请求对徐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2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正阳县政府对面农业银行寻找抢夺目标,见受害人张春联支取现金后,遂通知在外骑摩托车等候的被告人付某某、邢某某,二人尾随受害人张春联至其住处,并在张春联所住家属院附近等候。当日14时许,张春联从住处出来行至正阳县建设银行北约100米处时,由邢某某开摩托车,付某某实施抢夺,将受害人张春联携带的袋子抢走,内有现金29.06万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了被害人张春联被抢后随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②受害人张春联对取款及被抢经过的陈述:2009年2月23日上午10点多钟,我坐我厂客户王某丙的车到县政府招待所斜对面农行取了58.6万某工资款,然后王某丙开车把我送到东关检察院家属院门口。下午2点多,我把钱用两个袋子装着放在电动车前面的车篓里,骑车走到东关红绿灯南300米处时,从后边过来两个骑红色大架摩托车的男子,坐在后边的那个男子从我车篓里抢走了一袋钱往南跑了。这时在建行旁等我的两个同事彭某某、张某丁赶紧往南撵,我随后打电话报警。被抢走29.06万某现金。

③证人王某丙、张某丁、彭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张春联的上述陈述相印证。王某丙证明了案发当天上午其开车接送张春联到银行取钱的经过;张某丁、彭某某证实案发当天下午2时40分左右因有事在建行门口等张春联,看到张春联骑电动车摔倒地上,张春联喊骑摩托车的人抢了她的钱。听说被抢30多万。

④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2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徐某某在正阳县农行门口蹲点,其和邢某某骑摩托车在对面等着,后徐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个女的掂着钱出来上了一辆白某轿车,其与邢某某跟着那辆白某往东走,看到那女的下车进了地税局旁边的院子。其与邢某某、徐某某三人就在路北一个拉面馆边吃饭边等,到下午2点多,看到那个女的骑个电动车出来往西走,车篓里放着两个袋子,里面像是钱。由邢某某骑车其坐车后座跟上去,走到第一个红绿灯往左拐追上她,付某某将她车篓里的一个袋子抢走。回驻马某途中数数总共29万某元,其与邢某某商量我俩多分点,给徐某某少分点,二人每人先分了4.5万某,见到徐某某后我们三人每人又分6.6万某。

⑤被告人邢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伙同付某某预谋后到正阳县,由徐某某蹲点,邢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付某某尾随被害人实施抢夺的事实经过。邢某某另供述抢夺现金29.06万某,并与付某某私下每人先分4.5万某,余款与徐某某三人均分的事实。二被告人所供内容与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⑥书证领条证实了被害单位正阳县骏马某工公司工作人员刘振丽从公安机关领取已追缴赃款现金13.7万某。

2、2009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平舆县工商银行踩点时,见受害人梁小盘、张曼支取现金后,遂电话通知在外等候的被告人付某某、邢某某,邢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付某某尾随梁小盘、张曼行至平舆县X路X路口南侧将受害人梁小盘的包抢走,内有现金3.59万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了被害人梁小盘、张曼被抢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②受害人梁小盘、张曼(梁小盘女儿)的陈述证实,2009年1月10日上午,二人一起到平舆县工行取款后,乘公交车到北转盘下车向西走了20米,从身后过来一辆摩托车,坐在摩托车后座的人将梁小盘手中米黄某挂包夺走,包里面有现金3.59万某。

③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年头里一天中午,徐某某在平舆县工行前蹲点,其和邢某某在工行对面等。后徐某某打电话说,同行两个女的,其中掂包的取有钱。那两个女的坐上公交车往北走,车到一个车站站牌她俩下车步行时,邢某某骑摩托车与其追上去,其从后边把其中掂包的女的黄某色挂包拽走。共抢3万某元三人均分。

④被告人邢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伙同付某某预谋后到平舆县,由徐某某蹲点,邢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付某某尾随被害人实施抢夺的事实经过。二被告人所供内容与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3、2009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新蔡某城农机公司附近农业银行踩点,见受害人王某英、陈艳支取现金后,遂通知在外骑摩托车等候的被告人付某某、邢某某,二人尾随行至新蔡某古吕镇X路“幸福村”家电城门口,将受害人陈艳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万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了被害人王某英、陈艳被抢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②受害人王某英、陈艳(王某英女儿)的陈述证实,2009年1月9日上午,二人在新蔡某城农机公司路X路东的农业银行取3万某,装在陈艳的白某挎包里。二人坐三轮车到新市场北大门,到新市场买东西。12点多时从新市场南大门出来准备回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从后面过来,坐在车后面的人把陈艳手中的提包拽走。

③被告人付某某、邢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年初的一天上午,由徐某某在新蔡某农业银行蹲点,邢某某、付某某在外边等。徐某某给付某某打电话后,由邢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付某某尾随从银行取款的两名妇女,二女子乘坐出三轮车到一市场,当二人从市场出来时,在市场门口等候的付、邢某人即跟上前,由坐在摩托车后座的付某某将其中较年轻妇女手中提包抢走,共抢现金3万某,与徐某某三人平分。

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了由其蹲点,后电话通知在外等候的付某某,付某某、邢某某具体实施抢夺的事实经过。其所供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赃款数额及分赃情况与被告人付某某、邢某某的供述内容相印证。

4、2008年1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遂平县X路中段某商银行踩点时,见受害人龚某某支取现金后,遂电话通知在外等候的被告人邢某某、徐某某,邢某某驾驶摩托车带徐某某尾随受害人,行至遂平县X路东段某访大厅门口,徐某某将龚某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73万某及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了被害人龚某某被抢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②受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2月25日11时许,其到遂平县X路中段某行取了5.7万某现金装在手提包里,然后坐公司的车到遂平二中大门口下车,在学校里办完事出来走到县信访接待大厅时,突然有两名男子骑摩托车从后面过来,坐在后座的男子将其右手的提包抢走。,然后往东跑了。手提包是布质红花黄某,里面5.7万某公款和其个人现金300元,一部蓝色诺基亚6100手机。

③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了2008年12月25日上午其开出5.7万某的支票,交给龚某某和司机去工行取款,后听龚某某说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抢了包,被抢所取5.7万某公款及300元个人款和一部诺基亚6100手机等。

④被告人邢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年底的一天中午,由付某某在遂平县一家银行蹲点,邢某某、徐某某在外面等。付某某给徐某某打电话后,邢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徐某某尾随一从银行取款出来的一30多岁妇女,该女子坐车到一个学校门口下车,当其从学校出来时,在学校门口等候的邢、徐某人即跟上前,由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徐某某将其的花色手提包抢走,共抢5万某左右和一部诺基亚手机,现金与付某某三人均分,手机后扔掉。

⑤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实了由其蹲点,后电话通知在外等候的徐某某,徐某某、邢某某具体实施抢夺的事实经过。其所供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赃款数额及分赃情况与被告人邢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内容相印证。

5、2008年12月17日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邢某某、徐某某采取由徐某某蹲点,邢某某、付某某二人骑摩托车尾随受害人的手段,在确山县邮政银行门口将受害人王某戊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万某及一部手机。后三人分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了被害人王某己被抢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②受害人王某戊陈述证实:2008年12月17日上午,其在确山县邮政银行取了3万某放在随身黑色提包里,何某骑自行车带其走到森地电动车门口时,两人骑一辆红色摩托车从后边冲过来,坐在后座的人将包抢走。包里有3万某现金和一部黑色直板飞利浦手机。

③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了其与王某己一同取款,后骑自行车带着王某己离开途中,王某己放钱的提包被两名骑摩托车的人抢走等经过。证言内容与被害人王某己陈述相印证。

④被告人付某某、邢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年末一天,由徐某某在确山县邮政储蓄蹲点,后打电话给付某某说取款出来的两名女子中,其中一人拿的包中有钱。俩女的骑一辆自行车,坐车的女的拿着包。邢某某驾驶摩托车带付某某追上,付某某将包抢走,共抢现金3万某,与徐某某三人均分。

⑤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了由其蹲点,后电话通知在外等候的付某某,付某某、邢某某具体实施抢夺的事实经过。其所供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赃款数额及分赃情况与被告人付某某、邢某某的供述内容相印证。

6、2008年12月9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正阳县农业银行踩点时,见受害人万某庚支取现金后,遂通知在外骑摩托车等候的被告人付某某、邢某某,二人尾随受害人行至正阳县鑫港小区附近,将万某庚的一黄某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万某元及发票等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了被害人万某庚被抢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②受害人万某庚的陈述证实:2008年12月9日上午9点多,其在正阳县农行取5万某现金,和前一天在邮政储蓄取的2.3万某一起放在挎包里,步行走到正阳县大酒店往南的南北路上时被两名骑大架摩托车的男子将身上的挎包抢走。被抢现金7.3万某、发票、存款本、银行卡等物品。

③被告人付某某、邢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年底一天上午10点左右,由徐某某在正阳县农行门口蹲点,其二人在对面小道等,后徐某某打电话给付某某说取款出来的一女子掂的有钱,看到一30多岁女的顺在正阳大酒店与汽车站之间的小道步行往南走,邢某某驾驶摩托车带付某某追上,付某某将女的手中包抢走,包内有整数现金5万某和100多元零钱,与徐某某三人均分。包内还有银行卡等物品。

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了由其蹲点,看到一妇女取款约五万某,后电话通知在外等候的付某某,付某某、邢某某具体实施抢夺的事实经过。其所供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赃款数额及分赃情况与被告人付某某、邢某某的供述内容相印证。

7、2008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驻马某市X路纱厂家属院西侧农业银行踩点,见受害人张某壬取款,遂告知在外等候的被告人邢某某、徐某某,二人骑摩托车尾随受害人,行至银行东侧不远,徐某某将被害人张某辛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5万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了被害人张某壬被抢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②被害人张某辛陈述证实:2008年11月18日10点多,其在驻马某市X路纱厂家属院西侧农行取款出门后,沿南边人行道往东走没多远,从后边过来一辆摩托车,坐在后座上男子伸手将其左手掂的包抢走。是一个重咖啡色长方形小包,内有现金2.5万某。

③证人王某目击被害人被抢的经过,其证言与被害人张某壬陈述内容相印证。

④被告人邢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一天上午10点左右,由付某某在驻马某市X路南的农行门口蹲点,后由邢某某驾驶摩托车带徐某某尾随出银行向东走的一名三四十岁女子,追上后徐某某将该女子的黑色提包抢走。共抢走现金2.5万某,与付某某三人均分。

⑤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实了由其在驻马某市X路南一家农业银行前蹲点,看到一妇女取款,后告知在外等候的邢某某、徐某某,邢、徐某人骑摩托车在雪松路X路交叉口附近实施抢夺的事实经过。其所供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赃款数额及分赃情况与被告人徐某某、邢某某的供述内容相印证。

8、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邢某某、徐某某采取由徐某某蹲点,邢某某、付某某二人骑摩托车尾随被害人的手段,在平舆县工商银行附近,抢走一男子现金1万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冬一天中午,徐某某在平舆县城一门朝南工行门口蹲点,其与邢某某在旁边骑摩托车等着。后徐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一个骑自行车带小孩的男子取了钱,钱在车篓里放着。邢某某带其跟着那个男的往东走,从后边超过他时,其把自行车车篓里的袋子抢走。装钱是用一个白某塑料袋,抢的1万某三人均分。

②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与付某某、徐某某采取相同的手段某在平舆县抢了一30岁左右男子,该男子骑个自行车带个小孩,抢1万某,钱在自行车车篓里放着。

③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冬一天中午,其在平舆县工行蹲点,看到一30多岁骑电动车的男子取款1万某,钱在一白某纸袋里装着,放在前车蓝内。其电话告知付某某,过了几分钟,付某某打电话说抢到了。所抢1万某三人均分。

9、2007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大营盘工商银行踩点时,见受害人王某支取现金后,遂电话通知在外等候的被告人付某某、邢某某,由邢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付某某尾随受害人,行至银行东侧约200米处,将受害人王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万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了被害人王某被抢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②受害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1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其在太原市大营盘工行取5万某,用黑色塑料袋装着放在所骑自行车前车筐内,后骑自行车沿内环街向东走约200米左右,突然从左后边过来一辆红色摩托车,坐后座的人从车筐内把塑料袋抢走。

③被告人付某某、邢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下半年一天中午,由徐某某在太原市X路师范学院往东的工行蹲点,邢某某、付某某在一个十字路口等。后徐某某打电话通知付某某从旁边路过的一骑自行车的男子的车篓里放有钱。邢某某骑摩托车带着付某某尾随该男子沿工行前的东西路往东走没多远,超过他时付某某从后面把自行车车篓里装钱的黑色食品袋抢走。共抢现金5万某,与徐某某三人均分。

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了由其在太原市大营盘十字路口附近工行内踩点,后电话通知在外等候的付某某,付某某、邢某某具体实施抢夺的事实经过。其所供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赃款数额及分赃情况与被告人付某某、邢某某的供述内容相印证。

10、2008年10月9日10时许,受害人赵建礼在太原市X街三营盘工商银行取款,正在银行踩点的被告人徐某某见到后,告知在外等候的被告人付某某、邢某某,由邢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付某某尾随被害人,行至太原市X路交通干校门口往南约50米处,将受害人赵建礼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万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了被害人赵建礼被抢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②受害人赵建礼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9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其在太原市X街三营盘工行取款16万某,将其中10万某放在一黑色塑料袋里,外面套个纸袋放在自行车筐里。走到体育南路交通干校门口南50米左右时,身后跟上来一辆红色摩托车,后座上的男子从其车筐内将装钱的纸袋抢走。

③被告人付某某、邢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秋冬的一天中午,由徐某某在太原市妇幼保健医院附近一南北路,离并州路不远的一工行蹲点,付某某、邢某某二人在附近等。后徐某某打电话告知说一骑自行车男子取款在车篓里放。二人骑摩托车尾随该男子往西,在西边一个路口附近从后边将该男子车篓里的牛皮纸袋拽走。纸袋里有现金10万某,与徐某某三人均分。

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了由其在太原市X街一家工行踩点,后电话通知在外等候的付某某,付某某、邢某某具体实施抢夺的事实经过。其所供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赃款数额及分赃情况与被告人付某某、邢某某的供述内容相印证。

11、2007年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邢某某、徐某某采取由徐某某踩点,邢某某、付某某二人骑摩托车尾随被害人的手段,在山西省太原市X路建行附近,将一女子的包抢走,包内有一部手机、印章、钥匙等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秋一天上午10点多,徐某某在太原市X路门朝东一家建行蹲点,其与邢某某在附近等。后徐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个女的取了几万某钱,放着所骑自行车车篓里的袋子里。邢某某骑摩托车带其尾随该女子往北走,从后面将她自行车篓里的袋子拽走。袋子里没有钱,有一串钥匙、一个手机和一个章。后来这些东西都扔了。

②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一天上午,其在太原市一家建行蹲点,看到一个30岁左右的女的取了钱,她手上还掂个白某塑料袋。其即给付某某打电话说那个女的取了钱,估计在白某塑料袋里装着。后来付某某打电话说没抢到钱,袋子里有一个手机和公章、钥匙等,手机被付某某拿走。

③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冬的一天上午,其与付某某、徐某某在太原市抢一30岁的女的,将该女子自行车车篮里一个白某胶袋抢走。包里有一个手机没有钱。手机付某某要了,其他东西扔了。

12、2008年4月22日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邢某某二人骑摩托车尾随被害人张某癸至山西省山西大学旧校门对面工商银行门口往南约200米处,将其包内的4050元现金抢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了被害人张某癸被抢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②被害人张某癸的陈述证实:2008年4月22日9时许,其从山西大学旧校门对面的工行内取钱出来,骑自行车行至南边200米处,从身后被两名骑红色男式摩托车的男子抢走挂在自行车把上的粉红色钱袋。被抢现金4050元。

③被告人付某某、邢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三四月份一天上午,二人在太原市X路上门朝东一家工行前等,发现一个女的在银行前的南北路上骑自行车往南走,看到该女子掂个粉红色袋子估计是钱。后邢某某骑摩托车带着付某某跟着她,由付某某从后边将袋子从车篓里夺走,里面有4000多块钱,二人平分。

13、2008年6月30日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邢某某二人骑摩托车尾随被害人张丽至山西省太原市X路X号商业学校门口,将其包内5.12万某现金及一部手机抢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了被害人张丽被抢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②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6月30日上午9点50分左右,其从坞城东街邮政储蓄取款5万某,骑车走到商业学校门口时,挎在左肩上的包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包里有现金5.12万某元,诺基亚2610手机一部及银行卡、手机卡等物品。

③被告人付某某、邢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6月一天中午,二人在太原市X路附近一家邮政储蓄蹲点,看到一个女的取了钱出来,装钱的包放在自行车篓里。邢某某骑摩托车带着付某某尾随该女子往南走没多远就超过她,付某某将其车把上的包拽走。包内有5万某元,由二人平分。

14、2004年1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王某文、申建锋(二人均另案处理)采取由王某文踩点,付某某、申建锋二人骑摩托车尾随被害人的手段,在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电影院对面,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万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了被害人李某某被抢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②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4年12月3日上午从清苑县农行取款10万某,放在随身带的红色女式挎包里。从银行出来沿着马某往南走到电影院对面时,突然身后过来一辆摩托车,上面坐两个男的,后座的男子将其左手上的红色女式挎包抢走。

③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冬一天中午11点左右,其与王某文、申建锋到保定市清苑县,由王某文在清苑农行蹲点,其与申建锋骑摩托车在外面等。后王某文给其打电话说有一女的在银行取钱,等那个女的出来后,其与申建锋就跟着她往南走,那个女的过马某时,申建锋骑摩托车追上她,其坐在车后座从后面把她装钱的袋子抢走。这次一共抢了10万某,三人平分。

④同案人王某文的供述证实了由其在保定市清苑县农行蹲点,后打电话告知付某某一女子取款的情况,后付某某、申建锋骑摩托车具体实施抢夺的事实经过。其所供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赃款数额及分赃情况与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内容相印证。

15、2005年8月4日1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王某文、刘端(另案处理)采取由付某某踩点,王某文、刘端二人骑摩托车尾随被害人的手段,在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商贸城行政楼北侧,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x元。后三人分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了被害人李某某被抢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②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8月4日上午10点左右,其在商贸城内农行储蓄所取了4.5万某现金,放在随身带的黑色手提包里,先到毛巾门市部付某6700元货款,然后步行从西往东走,这时从后边过来两个人骑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坐车的人将其提包抢走。提包里有现金x元。

③同案人王某文、刘端的供述证实:2005年夏秋的一天,二人与付某某商量抢钱,并借了屠付某的那辆红色125摩托车。到高阳县城后,由付某某在一个纺织市场里的银行物色目标,王某文开摩托车带着刘端在外面等。付某某进了那家银行不久就打电话说一个三四十岁比较瘦的男的,取了钱放在手包里。后见一个体貌特征和付某某描述的一致的男子出来,尾随该男子不久,即骑车从后面经过时刘端将该男子的黑色提包抢走。包里有现金3.8万某,与付某某三人均分。

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夏一天上午,其与王某文、刘端到保定市高阳县,由其在毛线交易市场内的一家银行蹲点,看到一个男的从银行取钱出来,钱在他掂的包里装着。后王某文和刘端骑摩托车尾随该男子,走出毛线交易市场后,王、刘二人将那个男的包抢走。一共抢了3万某元,与王某文、刘端三人平分。

16、2005年5月3日1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邢某某伙同史路俭(另案处理)采取由邢某某踩点,付某某、史路俭二人骑摩托车尾随被害人的手段,在河北省保定市河北农业大学西门建设银行北约100米处,将曹某某父女携带的包抢走,内有现金3万某。后三人分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了被害人曹某某被抢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②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5月3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与女儿曹某桐骑两辆自行车到保定市农大西门北侧建设银行取款3万某,用塑料袋装着,放在曹某桐所骑自行车车篓里,后二人一前一后向北走了一百多米,有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将曹某桐车上的包抢走。

③被告人付某某、邢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4月左右一天上午,二人与史俭到保定市,由邢某某在河北农业大学门前一家建设银行蹲点,史路俭骑摩托车带着付某某在外边等着。邢某某看到一三四十岁男子和一十四五岁女孩取款后,分别骑两辆自行车离开,邢某某即向在外等候的付某某等人示意,史路俭与付某某尾随往北走不久,付某某从后面将女孩自行车车篓里装钱的白某塑料袋抢走。这次抢现金3万某,与史路俭三人平分。

17、2006年6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屠付某(另案处理)、申建锋等人,采取由申建锋踩点,付某某、屠付某二人骑摩托车尾随被害人的手段,在河北省保定市河北农业大学西门北侧,将李某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x元及一部手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了被害人李某某被抢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②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6月27日上午9点30分左右,她从农大西门北侧建行取了1万某放在包里,骑自行车出门向北走了200米左右,后面过来一辆摩托车,后座的人把她推倒,将她放在自行车前筐的包抢走。包里有现金x元,摩托罗拉C550手机一部,还有建行卡、农行存折、学生证等物。

③同案人屠付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6月一天上午,申建锋提出到农大西门北边的建行抢,由申建锋到银行寻找目标,其与付某某在外边等消息。后申建锋打电话给付某某说了一个女的体貌特征,其与付某某骑摩托车跟着那个女的,先向北走沿裕华路上桥时,付某某把她车篓里的包抢了过来。包里有现金x元,与申建锋、付某某三人平分。

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实了由申建锋蹲点,其与屠付某在保定市河北农业大学西门附近具体实施抢夺的事实经过。其所供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赃款数额、赃物手机一部及分赃情况与同案人屠付某的供述内容基本相印证。

⑤河北省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抢的摩托罗拉C550手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75元。

18、2006年4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邢某某伙同申建锋,采取由邢某某踩点,付某某、申建锋二人骑摩托车尾随被害人的手段,在河北省保定市X路口,将被害人马某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12万某及手机一部。后三人分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了被害人马某某被抢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②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4月19日上午10时许,其开着黄某奇瑞QQ小轿车到保定市X街妇幼保健站南侧建行取款1万某,后开车到天威西路幸缘西点门口,下车时从东边过来一辆摩托车,车上两个人从旁边将其随身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12万某、摩托罗拉929型手机一部、银行卡和证件等。

③被告人付某某、邢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4月一天上午,其二人与申建锋到保定市妇幼保健院南边建行附近,由邢某某蹲点,申建锋骑摩托车带付某某在外边等。后看到一个女的取钱出来,掂着包上了一辆类似奥拓型的黄某小轿车,付某某与申建锋二人在后尾随。那个女的开车到一个十字路口时掂着包下车时,付某某将她手里的包抢走。包里约2万某,和银行卡等物品。现金与申建锋三人平分。

19、2005年1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邢某某伙同史路俭等人,采取由邢某某踩点,史路俭等人骑摩托车尾随被害人的手段,在河北省保定市四中对面的便道上,将被害人段某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96万某现金及诺基亚3210手机一部抢走。后三人分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了被害人段某某被抢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②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12月26日上午11时许,其在红星湾渔人码头对面的建行换钱,出来后背着包一直往西走,当时包里有现金2.9万某元。快走到北斗星饭店时,后面两名男子骑一辆摩托车从后面把包抢走。他们骑的好像是深红色摩托车。被抢现金2.96万某、诺基亚3210手机一部及海鸥建行卡、钥匙等物。

③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12月的一天上午,由其踩点,史俭骑摩托车带着大伟在保定市裕华商城东200米左右抢一30多岁女子的提包,包里将近3万某钱。被抢的人当时步行。

本案的其他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了涉案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2、抓捕经过证明了2009年2月23日张春联被抢走现金29万某元一案发生后,公安人员通过侦查,于2009年3月9日23时55分在太原市金广快捷酒店抓获涉嫌抢夺的付某某、邢某某、徐某某的情况。

3、关于赃款的去向,被告人付某某、邢某某、徐某某均供述所分赃款用于挥霍。被告人付某某、邢某某另分别供述将部分赃款带回家存放,付某某之妻毕东丽、邢某某之妻彭某花的证言予以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扣押被告人付某某现金x元,扣押被告人邢某某现金x元,扣押被告人徐某某现金100元。另扣押三被告人随身物品钱包、首饰、手机、身份证、眼镜、手表等。

4、相关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证实了本案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被告人邢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30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4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22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

5、相关裁判文书证明了同案人屠付某、王某文、刘端因参与本案所涉抢夺犯罪已被判刑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邢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邢某某、徐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被告人付某某参与抢夺18次,抢夺现金x元及手机等物品。被告人邢某某参与抢夺16次,抢夺现金x元及手机等物品、被告人徐某某参与抢夺11次,抢夺现金x元及手机等物品。三被告人均系抢夺数额特别巨大。

对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各自提出的付某某、邢某某、徐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付某某、邢某某、徐某某在所参与的共同抢夺犯罪中,各有分工,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付某某、邢某某、徐某某对参与指控的第6起抢夺犯罪均不持异议,关于所抢现金数额,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某庭审中均辩称抢得现金5万某元,依证据情况应认定抢夺数额5万某元。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其他场次的抢夺数额大部分均有被害人的陈述予以印证,或参与作案人员的供述予以供认,应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第11起抢夺事实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意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人均多次连续作案,系连续犯,且被告人付某某、邢某某、徐某某参与该起抢夺事实的证据确实,应予以认定,故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徐某某在羁押期间阻止同监舍在押人员自杀行为,有立功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核实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尚达不到法律规定的立功表现的标准,但其反映情况属实确能积极参与救助他人,对其行为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邢某某在案发后配合公安机关追缴了其所分大部分赃款,对此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付某某、邢某某、徐某某的认罪态度均较好,在本案处理时综合予以考虑。被告人邢某某、徐某某本案所涉及的犯罪发生在其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付某某、邢某某、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具体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某。

二、被告人邢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某。(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至2024年3月9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某。(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至2023年3月9日止)

四、三被告人抢夺所获赃款依法追缴并退还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某东

审判员吴德河

代理审判员王某峰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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