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巴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XX,女,X年X月X日出生,男,(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住重庆市X区。
委托代理人熊X,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钟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住重庆市X区
原告周XX诉被告钟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巴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黄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以及委托代理人熊X、被告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与被告钟XX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钟X,现年13岁,婚前由于互不了解双方的性格,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嘴、打架,夫妻间缺乏共同语言,夫妻分开打工数年,双方互不往来,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钟XX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不属实,我与原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从2010年9月原告周XX外出打工后,一直不回家照顾家庭,不关心小孩,没有尽到做妻子责任,是原告思想发生了变化,责任在原告,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钟XX在云南西双版纳时经人介绍与原告周XX认识恋爱,同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钟X,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9月原告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回家,也未告诉被告外出打工的具体地点。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现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是原告未尽到妻子责任,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等证据为凭,经审理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原告外出打工不回家,致夫妻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在生活中相互关心,双方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能够和好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0元,实收诉讼费120元,由原告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