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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跃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西安市X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暂扣物品罚没通知单案
时间:2005-03-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灞行初字第3号

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灞行初字第X号

原告西安跃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国家中西部网西北特派办特派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蒲城县X镇X组村民,住(略)。

被告西安市X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灞桥区市容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市容综合监察大队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红,男,陕西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跃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西安市X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2004年11月17日(略)号暂扣物品罚没通知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跃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赵某、被告灞桥区市容局法定代表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杨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1月17日晚,被告市容人员以原告车辆密闭不严、沿路抛撒垃圾为由,依据《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章第42—47条之规定,作出第(略)号暂扣物品罚没通知单,扣押原告陕A:(略)斯太尔自卸车。原告认为被告扣押其车辆缺乏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扣押原告陕A:(略)斯太尔自卸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决被告返还车辆。被告承认(略)号暂扣物品罚没通知单系过去统一制作的文书格式,适用的条文系修改前的条文,实际应该适用现行的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但认为原告确有车辆密闭不严、沿路倾洒垃圾的违法事实存在,被告采取暂扣原告车辆的强制措施,是督促原告接受处理,被告的行政行为还未终了,故不同意返还原告车辆,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7日晚,西安跃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陕A:(略)斯太尔自卸车拉运建筑渣土,在西安市X区X路被灞桥区市容局工作人员发现并拦截,被告向原告方出具(略)号暂扣物品罚没通知单,将原告车辆扣至十里铺木材停车场停放至今。被告适用《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2—47条系适用修改前的法规。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提交的两张照片、本院与十里铺木材停车场工作人员孙金社的谈话笔录等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有权依法查处,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拉运垃圾密闭不严的行为违法,在进行查处时作出暂扣物品罚没通知单,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某定。但被告作出(略)号暂扣物品罚没通知单适用已经修改的法规,系适用法律、法规明显错误,对被告(略)号暂扣物品罚没通知单依法应予以撤销。但被告所作暂扣物品罚没通知单是被告在查处行政违法行为过程中采取的一项强制措施,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未最终完结,被告应在行政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将扣押原告的车辆返还原告,故原告现在请求返还车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西安市X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略)号暂扣物品罚没通知单。

二.驳回原告西安跃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安市X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原告西安跃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陕A:(略)斯太尔自卸车的拉运垃圾存在违法行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谦

代理审判员李金娥

代理审判员刘爱芳

二00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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