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来到永嘉县X村,窃取被害人朱某某的红色力帆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该摩托车到永嘉县X乡附近时被群众抓获,车被追回。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乙、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物品登记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能够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又已追回,决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谷曼青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