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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律某。

被告:王某乙,男,1974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原告王某乙为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4日向(略)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王某乙的财产实施财产保全措施。后因被告王某乙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略)人民法院裁定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并于2011年8月12日将全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王某乙起诉称:2010年12月19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1年4月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也不支付利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6000元;二、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某6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实际已归还借款本金x元,故本金部分相应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本金x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及收条一份、律某委托合同及律某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某6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9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按月2%计付利息,如发生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律某、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一概由借款人负责。被告同时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此后,被告仅支付2011年3月10日前的利息5000元及借款本金x元,尚欠原告借款x元未还。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某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某护。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自认被告已实际归还借款x元系其自认且对原告不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应诉后未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虽然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过高,但原告实际诉请的利息金额低于被告实际拖欠的标准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利息部分诉请亦予以支持。因原告拖欠还款酿成纠纷,故根据借条约定,被告理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该费用的计算符合相关法律某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归还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及利息6000元;

二、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王某乙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8元,减半收取计1114元,财产保全费1080元,合计2194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某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戎绒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某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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