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得利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辛辛那提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M.x,总顾问、副总裁兼秘书。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裴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得利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抗化板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得利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得利乐公司就第x号“抗化板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抗化板具有抗酸碱、抗腐蚀、耐高温、易清洁的特征,使用在指定主要由抗化学装饰性层压板制成的家具、家具用塑料层压板(家具部件)商品上,容易引导相关公众的消费行为,从而具有不良影响。得利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和宣传,消除了产生该种影响的可能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及第x号商标的注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我国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得利乐公司列举的在先案例,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评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得利乐公司起诉称:一、被告在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作为法律依据有误,本案适用法律依据应为《商标法》第八条、第九条并结合该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来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性。申请商标中“抗化板”文字不存在任何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任何有损中国政治制度、政治生活、宗教、风俗习惯的明示或暗示,不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二、第x号决定未全面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驳回决定和申请人复审事实和理由作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不当。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并未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作出针对性、直接的判定;而且原告在复审中针对申请商标整体上的可注册性,以及对申请商标的注册性的法律适用依据所提出的主张和理由,被告亦未加以判定;三、“抗化板”文字本身并未直接反应“抗酸碱、抗腐蚀、耐高温、易清洁”的特征,第x号决定的相关认定应该具有相关合理的、并具有公信力的依据;四、根据类似案件一贯审理准则,原告列举的在先案例,虽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但是与申请商标在特征和结构上具有相似的特点,也反映了商标局和被告对类似案件的一贯审理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的认定内容,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由得利乐公司于2006年3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主要由抗化学装饰性层压板制成的家具、家具用塑料层压板(家具部件)。申请号为x。
2009年2月23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抗化板”具有抗酸碱、抗腐蚀、耐高温、易清洁的特性,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的原料特点,不能作为商标使用。
得利乐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整体上具有“可注册性”;申请商标已在新加坡、香港、台湾、泰国、韩国等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进一步证明了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包含描述性成份的商标在中国取得注册的亦不在少数,申请商标被予以核准注册也将体现审查标准的一致性。
得利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x号x商标的初审公告、注册公告、商标档案电子打印件、注册证复印件;2、中国工商出版社出版的《商标法释义》相关页面的复印件;3、申请商标在香港、台湾、新加坡等地区和国家的注册证复印件;4、“x必胜客”等商标的电子档案复印件;5、原告关联公司提供的带有申请商标的部分产品宣传手册复印件。其中证据5中,含有“富美家抗化板”和“富美家实验室台面”等系列产品的相关宣传材料,其中载明了“抗酸是富美家实验室台面最坚强的特性之一,能抵抗16小时之内的强烈化学药剂接触而不易受影响”等宣传介绍字样。
2009年8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得利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第x号决定及发文交接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存在审理程序不当。二、被告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否正确。
一、被告是否存在审理程序不当。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除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外,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评审。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本条前述规定作出复审决定前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本案中,虽然原告在评审申请中主张适用《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为申请商标应予注册,但商标局作出驳回通知中适用的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复审申请后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符合《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审理程序不当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否正确。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普遍的道德准则,保障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不受侵害。其中“有其他不良影响”应是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相关联的情形。所以,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否则不应当认定该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
本案中,被告是以抗化板具有抗酸碱、抗腐蚀、耐高温、易清洁的特征,使用在指定主要由抗化学装饰性层压板制成的家具、家具用塑料层压板(家具部件)商品上,容易误导相关公众的消费行为为理由,认定申请商标具有不良影响。该结论并不属于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被告认定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抗化板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原告得利乐公司申请注册第x号“抗化板x”商标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得利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