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谷XX,男。
委托代理人邹泽任,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建设工程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
被告李AA,男。
被告候XX,男。
被告李CC,男。
被告李CC、李AA、候XX的委托代理人谢刘勇,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谷XX与被告XX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李AA、候XX、李CC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谷XX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谷XX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谷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34元,减半收取1717元,财产保全费1304元,共计3021元,由原告谷XX负担。
审判长曹庚雄
代理审判员朱建新
人民陪审员赖仁忠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梦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