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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XX与被告XX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李AA、候XX、李CC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谷XX,男。

委托代理人邹泽任,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建设工程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

被告李AA,男。

被告候XX,男。

被告李CC,男。

被告李CC、李AA、候XX的委托代理人谢刘勇,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谷XX与被告XX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李AA、候XX、李CC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谷XX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谷XX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谷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34元,减半收取1717元,财产保全费1304元,共计3021元,由原告谷XX负担。

审判长曹庚雄

代理审判员朱建新

人民陪审员赖仁忠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梦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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