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198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198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1986年农历10月15日生一女孩李某丽,1988年农历1月20日生一男孩李某院。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脾气爆躁动手打原告。致使原、被告关系很不融洽。2004年原、被告争吵后,被告动手打原告,原告离家出走,并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证据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夫妻关系、共同财产等状况。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8年因小孩读书的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但没有打原告。2003年8月被告到桂阳十字乡找到原告,原告与十字乡一个姓陈的人生活在一起,经村、乡干部调解,被告赔给那个陈姓男人3000元后把原告带回了家。二个月后原告又跑走了,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已无感情可言,被告要求原告补偿3万元。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2被告无异议,证据3中提到的债权1800元不存在。
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
原告证据1、2合法、客观、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3以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准。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1984年5月双方到桂阳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1986年10月原、被告生育一女孩李某丽。1988年农历1月20日原告生育一男孩李某院。婚后原、被告有时为家庭琐事争吵。2003年双方争吵后原告外出。2003年8月被告找回了原告,但2个月后原告再次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2001年在桂阳县X镇X村音家塘组建的一栋水泥结构平房约90平方米。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双方数次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关系不融洽。2003年双方争吵后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而且被告找回原告后仅两个月再次外出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已六年有余,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亦认可双方夫妻感情不好。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001年原、被告建的位于桂阳县X镇X村音家塘组的红砖平房一栋,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判归被告所有。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补偿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诉请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桂阳县X镇X村音家塘组的水泥红砖平房一栋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峰
二O一0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海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