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袁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4月8日结婚,同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孩。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08年,原告曾提出离婚诉讼,后又撤诉,2011年4月份原告又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求。从2010年5月份起,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袁某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被告辩称:1、原、被告的婚姻不是草率的,而是经过慎重考虑的。2、原、被告有较深的感情,原告离婚不是本人的本意。3、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秋原、被告在外地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袁某珠。婚后居住在原告父母的家中,此后,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经常打架生气。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3万元的存款(原告存放着)。2010年5月份原、被告在上海打工期间因经济问题生气分居至今,2011年4月份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没能和好,仍继续分居,分居期间婚生女袁某珠随原告方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无和好的可能。
另查,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5930.26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袁某珠的户口登记卡,原告子宫超声波检查报告,(2011)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父亲高某正的当庭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的诉求是否应得到支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10年5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分居至今,2011年4月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份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以后,原被告又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的调解,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婚生女袁某珠,现年5岁,在原被告生气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考虑到袁某珠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为此,原告要求婚生女随其生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应至婚生女18周某止。抚养费的金额应按照城镇人口当年同行业平均收入的20%计算。即被告应支付小孩抚养费(15930.26元/年×20%×13年÷2人)=20709元。原被告共同存款3万元,应平均分割。原告应支付给被告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二、婚生女袁某珠随原告生活,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小孩抚养费20709元。
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被告应得财产份额计15000元。
如原、被告逾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