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欧阳家燕,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欧阳满保,男,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欧阳家燕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长期分居生活,双方已无法和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2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在相互了解并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上才结婚的,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被告亦多次去寻找过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阳家燕与被告彭某某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生一男孩彭某胜,现随被告彭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有时发生争吵、打架。2008年2月份,原告生下正在哺乳的小孩回娘家居住,后双方均到广东中山同一工厂打工。2008年6月份,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而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消毒柜一台、洗衣机一台、衣柜一个、红木餐桌、椅一套、被盖两套,无共同存款,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双方的婚姻状况,分居生活情况及共同财产情况;
2、当事人的身份证,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3、桂阳县民政局的证明,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2007年1月相互认识,2007年3月登记结婚,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一年多便分居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小孩彭某胜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家人共同生活,应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欧阳家燕请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彭某胜由被告彭某某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消毒柜一台、洗衣机一台、衣柜一个、红木餐桌、椅一套、被盖两套由原、被告各占一半,原告应占份额抵作小孩抚养费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欧阳家燕每月支付给被告彭某某小孩生活费2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阳家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春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海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