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彭松,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潜江市监察局。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新堂,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某因与被上诉人潜江市监察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肖某以与被上诉人潜江市监察局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为由,于2010年2月2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肖某申请撤回上诉,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肖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上诉人肖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某云
审判员肖某祥
审判员苏哲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胡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