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a,男,汉族。
被告王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b,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a,被告单位领导。
原告宋a与被告王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b、杜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夫妻关系时好时坏,平时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4年11月,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搬出去居住,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一人承担,电器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婚后家务事都是被告做的,原告经常半夜回家,有时几天不回家,连星期六、星期日也不回家。原告离家后,女儿因学习原因,居住在原告父母处。现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a与被告王a于1999年4、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宋b。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双方时有争执产生。夫妻产生矛盾后,原告就去酒吧或网吧,直至深夜回家。2004年11月,原告搬出去居住,夫妻开始分居。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致使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缺乏互谅互让的精神,致使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矛盾产生后,原告采用深夜回家的办法,使相互间的隔阂未能得到及时化解。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虽有争执产生,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对家庭的责任感,遇到矛盾相互谦让,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a要求与被告王a离婚之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华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