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科技园创业大厦B02座X室。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4—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X路X号东部软件园创业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红星,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正普公司)因商标撤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9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正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赵某某,原审第三人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阿里巴巴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阿里巴巴(中国)控股有限公司(简称阿里巴巴控股公司)成立后,与阿里巴巴网络公司签订域名独家许可使用协议,授予阿里巴巴网络公司对www.x.com域名的独家使用权。
北京正普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于2001年6月7日注册第x号“阿里巴巴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9类“递送、运输信息、船舶经纪、汽车运输、空中运输、车辆租赁、储藏信息、旅行预订、货运经纪、运输经纪”等服务项目上。
2003年2月24日,阿里巴巴网络公司以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2005年11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3评x号《关于第x号“阿里巴巴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3评x号商标争议裁定),撤销争议商标在“运输信息、货运经纪、运输经纪、船舶经纪、储藏信息、旅行预订”服务项目上的注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2日作出的(2002)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终审判决确认了涉及阿里巴巴及x计算机网络域名的注册、使用、转让的情况以及涉及北京正普公司2688计算机网络域名的注册情况。
北京正普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2005)浙证字第x号公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公证认证,且其中部分页面没有翻译,不能采用。经查,2005年6月1日,应阿里巴巴网络公司的申请,浙江省公证处公证员通过www.x.org,调取www.x.x-x.x年1月25日、4月24日、4月28日相关页面。从4月24日、4月28日的页面可以看出,当时网站已经从事“运输”等项服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随着相关网站的经营,“x阿里巴巴”作为网站的名称,能够使一般消费者识别,在客观上具有了区别于其他网站的功能,已经具有了商标的功能和作用。由于“x阿里巴巴”网站页面浏览量具有一定的规模,加之新闻媒体的报道以及网站自身宣传,已经使得“x阿里巴巴”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构成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
(2005)浙证字第x号公证书系通过www.x.org,调取www.x-x.x年1月25日、4月24日、4月28日相关页面并予以保全。www.x.com网站仅是一个储存空间,从中调取到的阿里巴巴网站相关页面英文部分已经进行翻译,且该证据并非域外取得,不属于必须进行公证认证的证据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采用该证据并无不妥。从阿里巴巴网站相关网页可以看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阿里巴巴网站从事的电子商务服务中已经包括“运输”等相关项目。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信息、货运经纪、运输经纪、船舶经纪、储藏信息、旅行预订”服务与阿里巴巴网站提供的电子商务服务性质和服务对象相近,二者构成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和呼叫部分为“阿里巴巴x”,与“x阿里巴巴”构成近似商标。北京正普公司作为计算机网络经营者,在知道“x阿里巴巴”已经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况下,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已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撤销争议商标在“运输信息、货运经纪、运输经纪、船舶经纪、储藏信息、旅行预订”服务项目上的注册正确。
阿里巴巴控股公司以“x阿里巴巴”为名称的网站在相关用户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企业字号与网站名称之间也形成紧密的联系,“阿里巴巴”构成了其在先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信息、货运经纪、运输经纪、船舶经纪、储藏信息、旅行预订”等服务项目与阿里巴巴控股公司提供的电子商务服务在服务的性质和对象等方面相近,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阿里巴巴控股公司现有的在先企业字号权。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争议商标损害他人享有的在先权利的认定正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3评x号商标争议裁定书。
北京正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x”和“阿里巴巴”作为商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是完全错误的;北京正普公司注册“阿里巴巴x”商标并无恶意,未采取不正当手段,并不违反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北京正普公司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采信(2005)浙证字第x号《公证书》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北京正普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商标评审委员会、阿里巴巴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5日,崔文彩(阿里巴巴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之母)注册了“x-x.com”域名,同年12月17日,又注册了“x.com”域名。1998年12月,“x”网站开通,其中文版网站名称为“x阿里巴巴”,其最初使用的域名为“x-x”,1999年5月20日启用“x.com”域名。1999年7月9日,阿里巴巴控股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1999年8月17日,崔文彩将上述两域名转让给阿里巴巴控股公司。1999年4月19日商玉飞(阿里巴巴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之岳母)通过购买取得“x.com”域名,并于1999年7月20日将该域名转让给阿里巴巴控股公司。
1999年9月9日,阿里巴巴控股公司投资成立了独资经营企业阿里巴巴(杭州)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其经营的网站中文名称为:阿里巴巴、阿里巴巴中国、阿里巴巴国际商务。2000年7月6日,阿里巴巴(杭州)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阿里巴巴网络公司。1999年9月9日,阿里巴巴网络公司与阿里巴巴控股公司签订域名独家许可使用协议,阿里巴巴网络公司取得对www.x.com域名的独家使用权。
1999年3月,使用“x.com”域名的x中文版页面浏览量为x页/月,日平均浏览量为x页/日,访问量为x人次/月,日平均为1541人次/日。1999年4月,x中文版页面浏览量为x页/月,日平均浏览量为x页/日,月增长率为86%,访问量为x人次/月,日平均为3092人次/日,增长率为100%。从1998年底开始,国内外一些新闻媒体对使用“x.com”、“x.com”域名的网站进行了宣传报道,其中包括:1999年3月30日、1999年4月3日的《国际商报》等。在这些宣传报道中将使用“x.com”、“x.com”域名的网站称之为“阿里巴巴网站”或“阿里巴巴”。
1999年4月29日,正普公司注册了域名“2688.net”、“x.com”,并将该域名投入使用。
2000年3月9日,正普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于2001年6月7日获准注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9类“递送、运输信息、船舶经纪、汽车运输、空中运输、车辆租赁、储藏信息、旅行预订、货运经纪、运输经纪”等服务项目上。争议商标由“阿里巴巴”和“x”两部分组成,其中,“阿里巴巴”位于争议商标的上部,“x”位于争议商标的下部。
2005年6月1日,应阿里巴巴网络公司的申请,浙江省公证处公证员通过域名为www.x.org的网站,调取域名为www.x.x-x.com的网站1999年1月25日、4月24日、4月28日相关页面。其中1999年4月24日和4月28日的页面显示,当时域名为www.x.x-x.com的网站已经提供“运输”等项服务。2005年6月2日浙江省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05)浙证字第x号《公证书》。
2003年2月24日,阿里巴巴网络公司以北京正普公司注册的争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评审,于2005年11月7日作出2003评x号商标争议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从1998年12月开始,“x”网站开通,其中文版网站名称为“x阿里巴巴”,其最初使用的域名为“x-x”,1999年5月20日启用“x.com”域名。经过一段时间的使用和宣传,以“x阿里巴巴”为名称的网站在计算机网络使用者等相关用户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阿里巴巴”与该网站英文域名中的显著识别部分“x”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消费者将二者关联起来作为该网站所提供服务的标识,“x阿里巴巴”客观上起到了区别网络服务不同来源的作用,成为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商标。随着“x.com”、“x.com”域名先后转让给阿里巴巴控股公司,这种先用权也由该公司所承继。阿里巴巴网络公司是阿里巴巴控股公司所有的“www.x.com”域名的独家被许可使用人,也是该网站的实际经营者,是利害关系人。除在先使用人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和呼叫部分是文字“阿里巴巴x”,与阿里巴巴控股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商标近似。北京正普公司的网站英文域名为“2688.net”、“x.com”,于1999年4月29日注册并投入使用。此时,“x阿里巴巴”网站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北京正普公司应当知晓“x阿里巴巴”为他人所有。阿里巴巴控股公司提供的有一定知名度的与网络有关的服务是一种新型的采用数字化电子方式进行商务数据交换和开展商务业务活动的商务活动,即电子商务服务。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信息、货运经纪、运输经纪、船舶经纪、储藏信息、旅行预订”服务与阿里巴巴控股公司提供的电子商务服务在服务的性质和对象等方面相近,二者均使用于网络服务领域,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北京正普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应撤销争议商标在“运输信息、货运经纪、运输经纪、船舶经纪、储藏信息、旅行预订”服务项目上的注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在先权利”包括企业字号权等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阿里巴巴网络公司和阿里巴巴控股公司成立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自1999年7月至2000年3月这段期间,阿里巴巴控股公司所有的以“x阿里巴巴”为名称的网站在计算机网络使用者等相关用户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阿里巴巴控股公司以“阿里巴巴”为企业字号和网站名称,二者形成了紧密的联系,构成了该公司的在先企业字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在先权利”的保护范围限于与该权利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因此阿里巴巴网络公司关于在先企业字号权的主张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运输信息、货运经纪、运输经纪、船舶经纪、储藏信息、旅行预订”服务项目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上述事实有2003评x号商标争议裁定、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阿里巴巴控股公司注册证书、域名独家许可使用协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公证处(2005)浙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x-x.com”、“x.com”和“x.com”网站已经开始经营,并且随着上述网站的经营活动,“x”作为域名中最具有识别性的文字,“x阿里巴巴”作为网站的名称,使一般消费者能够与其他网站进行区别,起到了区分不同计算机网络服务来源的作用。“x阿里巴巴”通过使用,已经具有了商标的功能和作用。依据本院(2002)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x阿里巴巴”网站页面浏览量已经具有一定的规模,加之新闻媒体的关注、报道以及网站自身宣传,已经使得“x阿里巴巴”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在计算机网络服务领域具有了一定的影响或知名度,“x阿里巴巴”已构成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服务标识。作为同一行业经营者的北京正普公司知晓或应当知晓“阿里巴巴”及“x”系他人的计算机网络服务标识。北京正普公司将阿里巴巴网络公司在先的域名主要部分或网络名称“阿里巴巴”及“x”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注册为商标具有恶意,导致相关公众对不同的计算机网络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了阿里巴巴网络公司的在先权益,其主观上具有恶意。
浙江省公证处出具的(2005)浙证字第x号《公证书》是对浙江省公证处公证员通过域名为www.x.org的网站,调取域名为www.x-x.com网站中1999年1月25日、4月24日、4月28日相关页面并予以保全。虽然www.x.com的相关页面是英文,没有译成中文,但(2005)浙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的内容是www.x-x.com网站中1999年1月25日、4月24日、4月28日相关页面,而非www.x.org网站的内容,且任何网站均具有存储一定内容的空间,因此,一审法院采信(2005)浙证字第x号《公证书》并无不当。
北京正普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ΟΟ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