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
被告葛某某,男。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确认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孟捷担任审判长,法官殷刚,人民陪审员刘彬参加合议。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05年以前,原告与被告曾调整土地使用,被告在原告位于本村X国道南侧的0.288亩土地上建临时用房。2005年12月2日,原、被告在村干部的参加下,在商丘市梁园区X镇司法所调解下,签订调解协议一份。根据调解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农历3月份将建在原310国道南侧0.288亩土地上的临时建筑拆除。原告履行了调解协议的义务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拆除房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5年12月2日商丘市梁园区X镇司法所调解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过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为按协议履行。
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同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前,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葛某某调整土地使用。2005年12月2日,双方在商丘市梁园区X镇司法所达成调解协议,双方把调整后的土地归还给对方及其他内容。原告孙某某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葛某某未按照协议约定拆除掉原告孙某某位于310国道南侧0.288亩地上临时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经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并由双方签字,为有效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孙某某履行义务后,被告葛某某应当按约定履行协议而未履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孙某某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原告孙某某位于310国道南侧0.288亩土地上的房屋。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捷
审判员殷刚
人民陪审员刘彬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栾中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