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濮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45岁。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本村经营销售化肥等商品,被告于2008年农历9月份从我处赊购康田牌化肥10袋,每袋单价185元,计款为185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今年2月17日我再次催要货款时,被告给我出具一欠据。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8年种麦时我购买了原告10袋化肥,每袋185元。上了原告化肥后,小麦上过第二遍水发现麦苗发黄、低、稀等情况,我知道是原告化肥出了问题化肥失效了,但小麦已到了生长的后期,因上原告化肥造成减产,我多次找原告解决,原告说他找化肥厂解决,但此事一直未解决。我给原告2010年2月17日写的条是原告说找化肥厂解决此事,让我出个证明,我小麦减产远远超过原告化肥钱,我不同意支付原告化肥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2008年秋季种小麦时从原告孙某某处赊购化肥10袋,当时双方约定每袋单价185元,计款为1850元。2010年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用孙某某10袋化肥,单价185元,共1850元,杨某某,2010年2月17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原告销售的化肥有质量问题导致小麦减产为由拒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从原告孙某某处购买化肥并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化肥有质量问题并导致小麦减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孙某某货款18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杰
人民陪审员:李志伟
人民陪审员:赵俊峰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世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