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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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1月27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8月24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郭江、代理检察员李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旬邑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旬邑县X村村民委员会签定林木买卖合同,以24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村集体林木600亩,期限为2006年9月23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11月18日,张某某在旬邑县林业局以鲁继鹏、席功明、鲁加年、鲁俊锋、鲁养鱼名义办理了五份林木采伐许可证,被批准采伐刺槐469株,采伐蓄积44.8立方米。随后其雇佣民工实际采伐林木998株(其中在贾村河渠以南打鼓洼、锅坑郎、黄某渠三处采伐刺槐421株;在河渠以北窑院沟采伐刺槐541株、杨树33株、椿树2株、核桃树1株),并将采伐的林木打截成板材和坑木,一部分已出售,剩余的2149根木料被旬邑县公安局于2010年1月6日依法扣押。后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张某某滥伐林木529株,蓄积81.548立方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数量巨大,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以24万元的价格与旬邑县X村村民委员会签定600亩集体林木的买卖合同,期限为2006年9月23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旬邑县林业局以鲁继鹏、席功明、鲁加年、鲁俊锋、鲁养鱼名义办理了五份林木采伐许可证,被批准采伐刺槐469株,采伐蓄积44.8立方米。同年12月初,其雇佣民工实际采伐林木998株(其中在贾村河渠以南打鼓洼、锅坑郎、黄某渠三处采伐刺槐421株;在河渠以北窑院沟采伐刺槐541株、杨树33株、椿树2株、核桃树1株)。并将采伐的林木打截成板材和坑木,除部分已出售外,剩余的2149根木料被旬邑县公安局于2010年1月6日依法扣押在案发现场。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滥伐林木529株,蓄积81.548立方米。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1)、证人南××证明:2009年11月份,张某某给他说在旬邑郑家镇X村买了些树要采伐,但是没人,让他过去帮一下忙,并说采伐证已办下,三四天后他去了旬邑县X村,给帮忙看摊子、跑腿,当时正在修路,路修好后开始采伐,拿锯的是彭××和刘××,伐了十天左右,伐的树有刺槐、杨树等;(2)、证人彭××证明:2009年12月3、X号,其曾被老南叫去(给张某某)在旬邑县X村沟里伐刺槐树,伐了300余棵刺槐,还有杨树、椿树、刺槐;(3)、证人熊××(又名刘××)证明:2009年年底张某某让他在旬邑县的塬畔采伐树,他顺便叫上了彭××一起伐树,是用张某某提供的油锯伐的,伐的树有刺槐、杨树,打截成2.4米长的木料;(4)、证人王××证明:2009年12月份,张某某叫他到旬邑帮忙伐树,他去后给拉尺子、整理木料,彭××和刘××提锯采伐,其他人给打下手,一共有七八个人,伐的树有刺槐、杨树,都打截成2.4米长的坑木及3米的板材,他见过张某某有五份采伐证,批了多少棵不清楚;(5)、证人陈××证明:其曾给张某某伐树的现场管理后勤,并知道有采伐手续,伐的树有刺槐、椿树、杨树,提锯的是彭××、刘××;(6)、证人李××证明:2009年其曾在郑家贾村从南民政手里购买过刺槐板材大概17立方米,每方850元;(7)、证人田克孝证明:2009年12月他经人介绍到旬邑拉了张某某一车刺槐木料,可能有200多根木料,都是2.4米长的规格;(8)、证人毋××证明:2009年12月,经田××联系其曾开毋××的车给他在旬邑拉了270根左右的木料,规格为2.4米长、小径12至16厘米不等的刺槐坑木;(9)、证人赵××证明:其曾收过张某某在郑家镇X村采伐的杨树板材,共52根,计2300元;(10)、证人王××证明:其曾担任郑家镇X村主任,贾村卖树合同上自己签的字,听鲁××书记说是他和鲁××给指的界畔;(11)、证人鲁××证明:贾村卖树给张某某时,是其与鲁××给指的界畔,有打鼓洼、郭坑老(锅坑郎)、黄某渠三处,这三处有刺槐、杨树、核桃树;(12)、证人鲁××证明:贾村将郭坑老(锅坑郎)的树卖给了张某某,自己和鲁××给指的四址,是按片卖的,沟前沟后都卖了,没有具体棵数。(二)、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2张,证明经2010年1月4日现场勘查,现场1中有刺槐伐茬541个,杨树伐茬33个;现场2共有三处小现场,分别是打鼓洼、锅坑郎、黄某渠,现场内刺槐伐茬421个,并有已采伐打截好的杨木板材34根,刺槐木材465根。(三)、物证、书证及视听资料。(1)、木材检尺记录。证明经对被扣押张某某采伐的刺槐、杨树、椿树、核桃树木材2149根测量计算,蓄积为88.7757立方米,张某某卖给赵××的52根杨木板材测量计算,蓄积为2.571立方米;(2)、指认笔录及拍照2张。证明2010年1月6日,在见证人鲁××的见证下,彭××对给张某某采伐贾村林木时用的两把油锯进行了指认;(3)、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8张。证明2010年1月6日,旬邑县公安局扣押了张某某采伐的刺槐、杨树、椿树、核桃树共2149根板材木料;(4)、收料单。证明2010年1月25日赵××收到张某某1.2米至1.5米的杨树木料52根;(5)、采伐许可证。证明2009年11月18日,张某某在旬邑县林业局以鲁继鹏、席功明、鲁加年、鲁俊锋、鲁养鱼名义办理了五份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采伐刺槐469株,采伐蓄积44.8立方米;(6)、树木买卖合同。证明2006年11月27日,张某某以24万元与旬邑县X村签定了600亩集体林木买卖合同,期限2006年9月23日至2009年12月31日;(7)、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身份情况。(四)、鉴定结论。旬邑县森林病虫害防疫检疫站鉴定结论及旬邑县林业工作站鉴定结论补充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滥伐林木529株,蓄积81.548立方米。(五)、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笔录,证明其于2006年11月份以24万元购买了旬邑县X村X亩林木,期限3年,在旬邑县林业局办理了469棵刺槐的采伐指标;2009年12月初开始正式采伐,伐了10天左右的时间,12月12日左右结束,伐了900多棵刺槐,其中在贾村河渠以南伐了400多棵刺槐,以北伐了500多棵刺槐、杨树伐了40棵(河渠以南7棵,河渠以北伐了33棵),还伐了个别的椿树及核桃树,刺槐全部打截成2.4米和2.0米长的木料,杨树打截成了2.0米的板材,椿树和核桃树都是短截子木料,杨树卖给了赵××一车,52根,计2300元,照金一个人还过来拉了一车,土桥小李子拉了一车刺槐板材,83根,计5400元,还有180根矿柱卖给了韩城姓薛的,计6300元,剩余的2149根全部被扣押在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签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万国桥

人民陪审员王保群

代理审判员何建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崔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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