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6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登封市X镇X村石淙网吧门口处,趁人不备将陈××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一辆黑色大阳11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3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投案自首材料;被盗摩托车照片;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赃物已退还、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均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6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艳芳